某某;某某与被告陕西昇宇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昇宇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尔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02民初1514号
原告:***,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告:陕西昇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龙首村老三届首座大厦2016-B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CEAPGJ1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告:陕西尔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仙娥湖社区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2MA70XU2T1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尔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天润佳苑西区(张坡社区6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MA70T1QE0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建工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昇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宇
公司)、陕西尔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硕公司)、陕西建工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十七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昇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尔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十七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至2024年6月期间,原告受昇宇公司雇佣在商洛市××项目施工,主要从事1号楼消防安装工作。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剩余工资,2024年5月,昇宇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表,载明了拖欠原告工资的金额。陕西十七建在该项目中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其对账户监管不到位,尔硕公司对***监管不到位,致使原告至今拿不到工资,故诉至法院。
被告昇宇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昇宇公司提供工资表系***等人伪造,昇宇公司虽欠原告工资,但其工资金额、考勤以及工资表上无***本人签字,真实性存在疑问;2、***等人所提交工资表真实性待核实,工资表所盖公章以及人数、金额均为不实,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尔硕公司辩称,1、尔硕公司与昇宇公司是劳务分包,案涉纠纷跟十七建公司没有关系;2、尔硕公司与昇宇公司已经结算超了76150元;3、尔硕公司从农民工实名通道上查询只有个别的原告在案涉工地干活,而且干活也没有干那么长时间,所以对工资表和工资金额有异议。
被告陕西十七建辩称,1、陕西十七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事实上合同关系和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主张
陕西十七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陕西十七建不欠付分包单位款项,对原告的主张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陕西十七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工资表,被告尔硕公司提交了农民工实名通道门禁记录、《劳务承包合同》、农民工实名通道告知书、收条、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被告陕西十七建提交了《商洛市交通综合物流园项目1#楼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付款回执、承诺书。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认定。被告尔硕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开票记录,被告陕西十七建提交的结算单,涉及被告之间的结算等问题,本案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3年6月21日,陕西十七建将其承包的XX市交通综合物流园项目1#楼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尔硕公司,双方签订了《商洛市交通综合物流园项目1#楼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尔硕公司将商洛市交通综合物流园项目1#仓储物流用房,(消防火栓官网至消火栓箱、自喷、通风、报警设备)管道安装,报警设备的穿线安装及调试、打压工作交由昇宇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2023年7月至2024年4月,昇宇公司雇佣***进入案涉工地干消防安装工作,工资为400元/天。因昇宇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其与***等人对账后,出具了工资表,加盖了昇宇公司的印章及***的私章,对所欠工资进行了确认,现尚欠***工资12000元。此前,陕西十七建代付部分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昇宇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对工资进行了结算,现原告要求昇宇公司按结算金额支付未付工资,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尔硕公司、陕西十七建承担责任
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昇宇公司辩称工资表系***伪造,盖章是***的个人行为,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昇宇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陕西昇宇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