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02民初1814号
原告:***,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系原告弟弟。
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天润佳苑西区(张坡社区6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MA70T1QE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圣圳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环路中段时丰姜溪花都第4幢2单元14层214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7LF8GF7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商洛永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元明社区永固商砼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794123706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十七公司”)、陕西圣圳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圳塬公司”)、商洛永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十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圳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暂定6万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21日晚上9时许,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商州区建石巷,被告施工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将原告的车辆全车漆面、玻璃损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十七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有异议,原告车辆的损失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圣圳塬公司辩称,圣圳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该项目中圣圳塬公司没有承担购买商混和运输商混的责任,只是承包的砼浇注劳务。2024年4月21日约9时,当商混站的驾驶员在施工现场,将混凝土向工程屋面输送完毕后,驾驶员为了使开的泵车不遗留混凝土,便发动泵车将残存的混凝土靠气压从泵车斗子排出,所排出的混凝土喷过了3米高的围墙,喷到了原告的车上,故圣圳塬公司无责任。如果应追查责任,应由购买商混的建工十七公司和提供出卖商混的商混站负责。
被告永固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起去看的监控,不是我公司原因给原告车上喷落的混凝土,我公司泵车都有防喷的皮垫子,而且施工现场与原告停车位置隔了一道围墙,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会将混凝土喷落在原告车上,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建工十七公司作为商洛市中医医院国家中医特色重点医院项目门诊楼的总承包人。2024年1月30日,建工十七公司与永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永固公司为商洛市中医医院国家中医特色重点医院项目门诊楼供应商品砼。2024年4月19日,建工十七公司与圣圳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主体劳务合同,由圣圳塬公司负责该项目砼、固定灌浆、振捣等施工。2024年4月21日,圣圳塬公司、永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永固公司的泵车将混凝土喷出,掉落到停放在商州区建石巷原告的浙DO××**号小车上。次日,原告将该车放到该项目大门口,双方向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经协商,原告将车开到洗车店清洗,致原告小车出现划痕,玻璃裂缝,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本院向商洛市商州区顺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询价,该车维修需要13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照片、视频、车辆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建工十七公司提供的张贴警示标语(照片)、建设工程主体劳务合同、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圣圳塬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主体劳务合同、照片、***证言及本院调取的报警登记表、报警回执、商洛市商州区顺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报价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车辆系被告永固公司侵权行为造成,故被告永固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365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洛永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由原告***负担1159元,被告商洛永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