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27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硕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红光路22号云视界1152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与四纬路什字西南角新型工业园区孵化基地办公楼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硕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澜公司)、一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十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2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实质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非挂靠协议纠纷。案涉工程由硕澜公司独立承揽,仅租赁***设备,且硕澜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并承担组装、加油、司机工资等费用,符合租赁合同特征。原审错误适用《起重机挂靠协议》约定,忽视合同相对性,事实认定不清。若认定属挂靠关系,原审仍存在以下错误:(1)对“背靠背”条款的认定违法。硕澜公司怠于向建工第十五公司追款,却以未结算为由拒付,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2)关键事实未查清:建设方已支付125万元,远超5000元/台/年的挂靠费标准,且紫薇·云曦时光项目278695元租赁费被遗漏,原审未审查关联案件进展,程序违法;(3)硕澜公司长期未积极追索建设方欠款,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一条,构成怠于行使权利。(二)原审程序重大瑕疵。未传唤建设方证人,未调取硕澜公司另案起诉紫薇项目的证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全面审查证据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硕澜公司签订案涉《起重机械挂靠协议》,明确约定***将其所有的起重机挂靠在硕澜公司名下,租赁期间***以硕澜公司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硕澜公司每年仅收取5000元挂靠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与硕澜公司之间的经营模式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申请再审主张其与硕澜公司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硕澜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剩余款项的问题。本案中,***请求支付的款项包括两部分,其一是红星国际广场·爱琴海购物公园项目8号公寓楼塔吊租赁费,租赁方为建工第十五公司;其二是紫薇·云曦时光项目塔吊租赁费,租赁方为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首先,案涉《起重机械挂靠协议》明确约定挂靠期间***自主经营,硕澜公司不予协助***办理收付工程款,挂靠期间硕澜公司将建设方汇入的工程款扣除税金等其他费用后向***支付,塔吊租金和付款方式按硕澜公司与建设方合同为准。在建设方未足额向硕澜公司支付租赁费的前提下,硕澜公司并无向***足额支付相关费用的合同义务。其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硕澜公司已按照建设方建工第十五公司支付进度向***支付了相应费用,剩余款项未达支付条件,***无权向硕澜公司主张。另,硕澜公司已就西安建工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租赁款以提起诉讼的方式积极主张,一、二审法院对该笔租赁费未予处理,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亦不存在***所主张的未传唤关键证人及未审查关联案件证据的程序瑕疵问题。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