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81民初3689号
原告:韩城紫淇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新农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MA6YD3TF5N。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与四纬路什字西南角新型工业园区孵化基地办公楼10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MA6YD0NP03。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96年4月20日,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韩城紫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紫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城紫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462649.3元及违约金83184.3元(计算至2024年11月4日,合计545833.6元),并自2024年11月5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履带式挖掘机、轮胎式装载机、汽车式起重机等工程设备,用于被告韩城壹号院项目建设。租赁期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期满未完工,租赁期最长续展至工程竣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依约使用,现项目已完工,经结算,租赁费共计942649.3元,被告已开具全部发票,原告仅支付48万元,余462649.3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提起诉讼。
开庭审理中,原告韩城紫淇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2020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机械设备用于壹号院项目建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薛居力、***代被告行使结算职权。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被告签署的租赁机械结算单一份;2、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原告项目代理人***与被告项目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向***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原告公户查询明细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经结算租赁费共计942649.3元。原告已于2022年5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2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全部结算单。截止起诉日,被告共支付480000元,欠462649.3元一直未付。
被告质证:三性认可,对结算租赁费的数额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欠付462649.3元没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的在案涉项目竣工结算之前,被告应该付到全部租赁费的70%,现在项目并没有竣工结算,所以被告应当付到全部租赁费的70%,而不是被告主张的100%。
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因文星路壹号院项目需要于2020年9月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租赁合同》。合同第6.4条约定:乙方完成单位工程内全部机械施工,经甲方造价人员核定后,按照结算金额的70%支付租金。甲方承建的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方审核、审计完毕,建设方向甲方支付工程结算尾款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租金。根据前述条款约定,案涉项目竣工结算前答辩人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至结算金额的70%。现案涉项目并未完成竣工结算,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4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比例剩余未付179854.51元。被答辩人应在该剩余未付金额范围内主张债权,并重新计算迟延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为答辩人最后一次就租赁费用付款日,即2022年9月2日。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的答辩人未付金额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合同6.4条约定,竣工结算前被告支付到已结算租赁费的70%。
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被告以建设方向其验收并结算尾款为向原告支付的条件,该约定与司法解释中,“背靠背条款”如出一辙,应认定为无效,租赁合同,承租人使用的是租赁物的期限效益,出租人使用租赁物完成使用期限后,就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款。
第二组证据: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目的:银行付款回单显示的付款日期是2022年9月2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当为2022年9月2日。
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已于2022年5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2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全部结算单。至迟至2022年5月20日,双方关于租赁合同租金无异议,应当至此支付完全部租赁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9月,原告韩城紫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韩城壹号院项目需要,租赁乙方240型履带式挖掘机30台、60型履带式挖掘机240台、50型轮胎式装载机30台、汽车式起重机25台,合同不含税价款为482330.10元,含增值税价款为496800元;计划租赁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工程尚未完工,租赁期限最长续展至工程竣工时止;乙方完成单位工程内全部机械施工,经甲方造价人员核定后,按照结算金额的70%支付租金;甲方承建的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方审核、审计完毕,建设方向甲方支付工程结算尾款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租金;甲方未能按时交纳租金,应当就欠付租金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942649.3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80000元。庭审时,原、被告均对租赁费结算金额与已支付金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租赁合同、租赁机械结算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案涉租赁合同项下共计产生租赁费942649.3元及已支付480000元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完成单位工程内全部机械施工,经甲方造价人员核定后,按照结算金额的70%支付租金;甲方承建的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方审核、审计完毕,建设方向甲方支付工程结算尾款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租金。根据约定内容,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相应具体及明确的款项支付期限,而是以相应所附条件先置,待满足后再行支付。前述约定内容,特别是“建设方向甲方支付工程结算尾款后三十日”条款无法据此确定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具体期限。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案涉项目已有部分交付业主,剩余部分因防水工程没有完成而未进行竣工验收。截止本案起诉时,案涉工程施工完成至今已超过两年,被告仍不能就其与建设方之间的结算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作为提供租赁物一方早已退场,且已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若令其租赁费给付请求权长期不能实现明显不公,故对被告关于未付租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租赁费462649.3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最后开票之日起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本院依法确认自2022年5月21日起以462649.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城紫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62649.3元,并向原告韩城紫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62649.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自202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城紫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32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8元,减半收取4629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