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1402民初2178号
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街顺金合物资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9-6号楼4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402MAOUBFLWOQ。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友谊路11号楼K,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MAOQFJ7LO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街顺金合物资经销处与被告葫芦岛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街顺金合物资经销处于202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街顺金合物资经销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街顺金合物资经销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993.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街顺金合物资经销处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