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葫芦岛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1421执保413号
申请执行人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绥中滨海经济区25号1-4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64632628K
被执行人葫芦岛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友谊路11号楼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MA0QFJ7L0R
申请执行人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葫芦岛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了(2023)辽1421民初358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葫芦岛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东成支行账号为2105********内的银行存款72351元。
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以(2023)辽1421执保413号立案执行。本案在实施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际冻结了被执行人葫芦岛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东成支行账号为2105********内的银行存款0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3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17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3)辽1421执保413号案件部分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二)部分保全完毕,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三)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