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1022民初1244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女,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女,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女,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湖北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
某某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9095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以所欠货款9095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0日起按2017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1月30日为415436.96元);3.判令被告***、***、***在各自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和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和***签订两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和***指定发货地点供货2.0厚自粘芯片卷材,货物单价为10元,以实际供货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和***的要求分别在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11日、2017年2月25日共10次将2.0厚自粘芯片卷材3289卷送往湖北随州、湖北赤壁等工地,在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1月6日前后10次将4108卷卷材送往湖北江夏、荆州、襄阳、赤壁、武汉奓山、安徽霍邱等施工工地。经原告统计***及***欠付货款为909550元。2019年5月,***因病去世。***为***母亲,***为***妻子,***为***女儿,三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两人买卖合同关系经历(2019)鄂1022民初1215号、(2020)鄂10民终423号、(2020)鄂1022民初715号、(2021)鄂10民终2102号判决,确认两人合同行为并非公司职务行为,两人应当承担相应支付货款责任,因***因病去世,被告***、被告***、被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电话反映***已去世,但未能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建材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进行书面约定,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均为河南省项城市**镇**村,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由***、***、***、***住所地的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8362.44元,退回原告湖北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