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381民初1923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1月6日,汉族,系个体吊车司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丹江口某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湖北丹江口某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湖北丹江口某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停工损失161500元;2.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6日,被告湖北丹江口某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案外人金某追偿权一案,申请对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9****号柳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进行扣押,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同日以(2021)鄂0381财保21号保全裁定书裁定准予扣押。2021年8月24日,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以(2021)鄂0381民初1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湖北丹江口某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2021年9月3日,被告***因与案外人金某、原告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扣押,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同日以(2021)鄂0381财保45号保全裁定书裁定准予扣押。后丹江口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22)鄂0381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上诉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8日以(2023)鄂03民终78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期间2022年1月7日,***申请解除保全,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鄂0381民初3248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涉案车辆的扣押。2023年5月10日,原告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该事务所出具鄂中正鉴字(2023)53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的停工损失为161500元,鉴定费4000。
原告认为,被告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另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无端申请诉前保全对涉案的车辆扣押,造成车辆停运,后经审理被告均败诉。被告均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的车辆属于不能正常使用、不能作业的车辆,原告诉请的损失不是客观存在的损失。2.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案涉的车辆并非原告所有。3.被告购买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假定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某甲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乙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4.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该报告是在车辆正常使用、维护、保养的评估假定条件下做出,事实上涉案车辆不能上路、不能正常使用。
被告湖北丹江口某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3月26日,被告湖北丹江口某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案外人金某追偿权一案,申请对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9****号柳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进行扣押,本院同日以(2021)鄂0381财保21号保全裁定书裁定准予扣押。2021年8月24日,本院以(2021)鄂0381民初1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湖北丹江口某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2021年9月3日,被告***因与案外人金某、本案原告***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扣押,本院同日以(2021)鄂0381财保45号保全裁定书裁定准予扣押。后本院经审理,以(2022)鄂0381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8日以(2023)鄂03民终78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鄂0381民初3248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涉案车辆的扣押。2023年5月10日,原告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该事务所出具鄂中正鉴字(2023)53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的停工损失为161500。价格鉴证评估的假设条件为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鄂C9****号车辆,正常使用、维护保养。***向鉴定机构提供车辆行驶证载明,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6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索赔损失的依据为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该鉴定得出的结论为涉案车辆能正常使用,但是原告提供给鉴定机构的鄂C9****号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6月,以被告的申请,本院扣押原告车辆的时间在此之后。鉴定机构以超出检验时间的车辆假定为车辆能正常使用,假定条件错误。因此,以错误的假定条件得出的损失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