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81民初465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丹斌,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4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丹江口市。
被告:湖北丹江口顺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丹江大道电信局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0684220XC。
法定代表人:余富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龙,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丹江口顺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顺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丹斌、被告***、被告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4000元,利息(其中借款344000元自2012年12月17日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2月5日起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2.第二被告顺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借款344000元和2013年2月5日借款100000元,共借款444000元用于建设第二被告顺源公司开发实际是其本人开发的位于迎宾路五代区房屋,借款的同时承诺将五代区19栋的若干车库作抵押,2016年5月9日又承诺将三套房屋交给原告抵欠款,因被告无相关手续,无法抵偿。2017年5月12日,被告与另一债权人及原告三方达成位于五代区房屋的处置协议,将该套房屋折价160000元,抵偿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处置后支付另一债权人60000元。被告的总借款扣减100000元加上应付给另一债权人的60000元,应为404000元。被告***借款并借用第二被告顺源公司名义开发迎宾馨苑五代区连片房屋,顺源公司作为施工资质出借人,因挂靠施工经营的最终受益是归于挂靠人,因此挂靠人对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对挂靠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只借了原告200000元,利息一毛二,加上利息一共才是400000多万,2002年我建设工程的案子胜诉了,法院执行局还没有把钱执行到位,等执行到位了我就还原告的钱。我抵给了原告一套房子作价160000元。
被告顺源公司辩称,顺源公司是民间借贷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对顺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顺源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适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是民间借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对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人民币叁拾肆万肆仟元整,(小写344000元,此款含双方约定的利息),借期半年(自2012年12月17日-2013年6月17日),到期必须一次性全部还清。本人用丹江口市迎宾路30号里19栋一楼4个车库:21、22、23、24号和五代区1号楼6单元进楼正方1楼右做抵押,到时不能还款,***有权将上述房屋收归己有,借款人***,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期10个月(自2013年2月5日-2013年12月5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期必须一次性连本带息全部还清。本人用丹江口市迎宾路30号里19栋一楼2个车库:25、26号做抵押,到时不能还款,***有权将上述车库收归己有,借款人***,2013年2月5日)”。事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担保房屋,双方亦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7年5月12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卢述敏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欠***、卢述敏借款,***用位于丹江口市五代区左侧的房屋作价160000元,抵给***100000元,抵给卢述敏60000元,此房由***负责处置,变现后将60000元交给卢述敏”。后***将该房屋装修后使用。此后,原告索要欠款无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作为出借人负有证明资金已实际交付借款人***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当庭认可只收到2012年12月18日原告***银行转款200000元。对于2012年12月17日借款344000元,原告***提供了2012年12月18日转款200000元的银行交易凭证,并称144000元是向***交付的现金,对银行转款200000元有证据证实,被告***不持异议,对该笔借款应予采信,对现金交付的144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或者说明该款资金来源,且数额巨大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否认收到该笔借款资金,故对该笔借款不予采信;对2013年2月5日的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庭所提交的凭证上无任何文字信息,无任何证明作用,经本院限定期限,原告仍未提交证明向***交付100000元资金的证据,***亦否认收到该笔借款资金,对该笔借款不予采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00000元。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及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协议书》证据证实,2017年5月12日被告***以房抵偿了原告借款100000元,对该事实***无异议,双方的抵偿债务行为已经完成。对抵偿数额应予扣除,下余借款10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依法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2012年12月17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被告***应从借款期满的次日,即:2013年6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理由,主张被告顺源公司对***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上述条款规定内容与本案事实毫无关联,被告顺源公司不是借款人,也未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用于顺源公司建设工程,原告要求顺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丹江口顺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汝军
人民陪审员 汪才莲
人民陪审员 舒 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雪芹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