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丹江口顺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丹江口顺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81民初2002号
原告:**,女,生于1980年1月28日,汉族,从事装饰装修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湖北丹江口顺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电信局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0684220XC。
法定代表人:余富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峰,男,生于1971年12月27日,汉族,从事装饰装修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丹江口顺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张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87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年息15.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年初,二被告承包丹江口市安乐河中学整体维修工程项目。因该工程需要大量维修工,被告顺源公司项目经理张峰找到原告,双方谈好装修、维修价格后,原告带了十几名工人陆续施工了一个多月,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双方核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装修款48700元未支付。2019年12月16日,原告找到二被告索要装修款,被告张峰仅支付10000元,下欠38700元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没有支付。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源公司口头辩称:1.丹江口市安乐河中学整体维修工程项目是由被告张峰具体接洽,因被告张峰没有承建装修工程资质,其挂靠顺源公司与丹江口市安乐河中学签订的合同;2.原告直接与被告张峰之间发生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与顺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凭据也是由被告张峰个人出具的欠条,与顺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张峰结算的装修款158079.98元,顺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1日全部支付给张峰;4.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顺源公司的诉求。
被告张峰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学军、李秀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对原告丹江农商行、被告李新建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九年一贯制学校(甲方)与被告顺源公司(乙方)签订了《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一贯制学校维修合同》,双方就各自的责任、权利义务及施工工期、工程造价结算、施工安全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张峰(乙方)与被告顺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挂靠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顺源公司将承建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九年一贯制学校维修工程项目由被告张峰施工管理,并对工程质量、施工期、安全事宜作了相应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峰又将该工程项目的部分施工项目口头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已完工交付使用。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峰经结算确认施工维修费计48700元,被告张峰已支付10000元,下欠38700元未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安乐河中学工程维修费叁万捌仟柒佰元整(¥38700.-元正)。(注12月24日结),张峰,2019.12.16日”。原告**以被告未给付所欠装修款38700元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12月3日,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一贯制学校整体维修工程项目经丹江口市教育局审核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166399.98元。2019年12月11日,被告张峰已领到三官殿九年制学校维修款158079.98元,剩余8320元作为维修项目的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据原告**、被告顺源公司的诉辩内容和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顺源公司应否对原告**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峰挂靠于被告顺源公司承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后,又将部分施工项目口头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完毕,其已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口头约定、市场规则、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张峰在已结算支付其承包的维修款后,未及时给付尚欠原告**的维修费3870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峰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峰支付维修欠款387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欠款之日起按年息15.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顺源公司承担支付38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顺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被告张峰虽与被告顺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被告顺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张峰未将结算的维修款项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额,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顺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张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抗辩权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所欠原告**工程维修款38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共计1328元,由被告张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沈文国
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
人民陪审员  潘相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权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