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丹江口顺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81民初2810号
原告:***,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垚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天扬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右岸北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5971797436。
法定代表人:傅军豪,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丹江口顺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电信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0684220XC。
法定代表人:余富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龙,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丹江口天扬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扬公司)、湖北丹江口顺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杜垚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清,被告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庭审终结前当庭要求撤回对被告顺源公司的起诉,庭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天扬公司的起诉,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桩基款539812.60元,并从2019年3月13日起以539812.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2.被告天扬公司、顺源公司在应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桩基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以顺源公司的名义承接天扬公司开发的丹江口市均州老街6#楼桩基工程,在施工时,***又将人工及机械设备等劳务承包给***施工。2017年6月25日***与***签订旋挖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结算以***实际完成工作量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金额为准。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7月1日组织施工人员及设备进场开始施工,由于开发公司手续不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工,截至2017年7月28日累计完成旋挖式钻孔灌注桩162根(总桩数223根),对已完成桩基工程量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借款为641236.60元。2018年6月26日***要求***组织施工人员及设备二次进场,双方又签订了纯劳务施工补充合同,***按期完成了剩余61根旋挖式钻孔灌注桩的施工并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价款238576元。整个桩基工程施工结束,2019年3月13日双方又办理了整个桩基工程的结算,最终结算总价款为879812.60元,***累计已支付***34万元,下余539812.6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准确,实际欠付工程款只有40万元左右,具体以对账为准,2.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应扣除相应的税金,因为另案中***与天扬房产公司结算时已经扣除工程价款13%的税金,本案中也应相应扣除原告工程价款的税金,3.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身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当时进场施工时明确告知了被告暂无资质,手续后续办理,但在施工过程中,总发包方天扬公司最终没有让被告***进行施工,只完成了地基施工,主体没有施工,至今地基施工工程款也没有结算,欠付工程款金额达200万元,目前也在法院诉讼中,从本案来看,***本人也属于受害人,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也无法律依据。5.保全***位于十堰市的房屋,该房屋已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100万元。
被告顺源公司辩称,案涉均州老街6#楼桩基工程与答辩人无关,顺源公司不是桩基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桩基工程的发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综上所述顺源公司不应该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天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材料。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旋挖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丹江口均州老街6#楼旋挖桩基工程,工期50天;合同价款的结算依据为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单价380元/立方米计算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施工人员及设备进场开始施工时,甲方(***)应支付10万元作为***施工人员生活、生产备用金,全部桩基施工结束,双方办理结算并在一周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50%,剩余款项在桩基检测合格后(桩基施工结束,若两个月内未组织验收,视为桩基工程质量合格)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则按1000元/天给予乙方(***)经济补偿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原告施工完成162根桩基之后停工,剩余61根未施工,2018年6月26日,双方就剩余未施工桩基达成纯劳务施工补充合同。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均州老街6#楼桩基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79812.60元,下欠539812.6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保险金额53万元)予以担保,本院依据其申请,查封了对被告***及其妻子刘霞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不动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由被告***及其妻子刘霞居住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处分。案件申请费3220元,暂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旋挖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纯劳务施工补充合同,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但通过合同内容以及实际施工的情况来看,双方约定的实质内容系丹江口市均州老街6#楼旋挖桩工程的施工,并不符合劳务合同的要件,故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准确无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对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相应的违约责任约定亦属无效,对于被告***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以余款539812.60元为基数,从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综上所述,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39812.60元,并以539812.6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8元,保全费3220元,共计124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邱元生
人民陪审员  任泽轩
人民陪审员  汪明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占 展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