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丹江口顺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湖北丹江口顺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381执异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北丹江口顺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丹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0684220XC。
法定代表人:余富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明福,男,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代理权限:代为签收本案所涉法律文书;办理与本案有关事项。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执行人:李俊,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北丹江口顺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鄂0381执1782号执行裁定查封李俊在丹江口市××镇××小区××期××单元××室在建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解除对丁家营镇阳光小区二期工程二单元203、204两套在建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鄂038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不服本院执行裁定,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鄂03执复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21)鄂0381执异40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顺源公司称: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4月26日承建了本期工程,并全额垫资,2016年9月29日,因被执行人的重重原因,工程无法继续。双方协商:异议人退出本工程,经决算被执行人欠异议人工程款和人工工资合并226万元,被执行人全额无力支付。决算明细中明确说明以异议人所投资的在建工程以房抵扣欠款的办法、楼层及房号(见明细)。2016年12月至2019年3月,应被执行人的多次请求,异议人分四次将本已抵给异议人的套房二楼一单元201.202;三单元205;三楼一单元301;二单元303、304等六套房屋先后退还给被执行人,共计折合100万元(被执行人出具附后)。异议人只保留了××楼××单元××、204两套住房和一楼部分车库。二、异议人要求解除的两套住房编号是丁家营阳光小区二期203、204,而申请执行人2020年4月23日通过法院查封的该工程二期二单元201、202,根本就不存在本编号,本工程序号只有一单元201、202。由于该工程属于小产权房,序号由开发商自己定,且该工程只有两个半单元,每层五套房,分别为:一单元两套201、202;二单元两套203、204;三单元一套205,序号由北向南(序号说明附后)。三、异议人得知自己的财产被查封后,第一时间就找到法院反应此事。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财产,特申请法院依法解封,还异议人的合法财产。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鄂0381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8000元,并自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李俊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10月8日生效。因李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予以受理,于2019年12月17日向李俊发出(2019)鄂0381执1782号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俊履行1.支付借款188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2030元;3.执行费2811元。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李俊发出(2017)鄂0381执1782号报告财产令。后因被执行人李俊无法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李俊位于丹江口市××镇××小区的在建房屋,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19)鄂0381执17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李俊在丹江口市××镇××小区××期××单元××号在建房屋。并于2020年6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李俊。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李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19)鄂0381执17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9)鄂0381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1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俊自愿达成执行和解,本院同日作出(2019)鄂0381执17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李俊在丹江口市××镇××小区××期××单元××室在建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被执行人李俊开发的房屋还未经竣工验收,故其相关权属应当在李俊名下,且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李俊也明确表示将该查封的房屋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异议人认为查封的房屋已抵偿其名下,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没有交付及实际占有,故对异议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应的证据佐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北丹江口顺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光林
审判员  潘如文
审判员  白云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晴罡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