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市东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3民终1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公民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韶山市东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2081396296R,住所地韶山市韶山乡竹鸡村马石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东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湘030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湘03民终216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湘03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湘潭市雨湖区法院作出的(2020)湘03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油漆工***是受***还是***的指示进行施工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真实情况是:2018年7月,***承包了湖南科技大学学生宿舍四区3栋维修及电力增容项目的业务,***知道后要求自己承包,当时***同意了,答应在施工过程中先支付5万元工资款,其他部分在与大学进行工程结算后再支付。次月,***聘请了***、***等七八个人进行油漆、粉刷施工,***聘请了水电工***进行水电安装,工程刚进行四五天,***与其聘请的***、***等民工因工价问题发生矛盾,民工停工,还将已经完成的工程的墙面、窗台等处破坏,差点发生斗殴事件,***报警,响水派出所两次出警处理,派出所调查后,也要求***与***、***等人解除劳动关系,停工事件引起了大学后勤处的重视,因耽误工期将影响的大学开学,大学后勤处领导将***叫去,对项目质量、进度进行了通报批评。同时,***发现***不但承接了自己的项目,还承包了大学学生宿舍四区2栋的何某(即本案证人何某的儿子)承包的维修项目,其将精力用于2栋的项目上了,对***的项目不管不顾,鉴于此种情况,***明确要求***、***不要再经手本项目的承包了,以后的工程由***自己负责,***不同意,***便没有理他了,但对于***此前经手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分四次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给他,同时***发现***做事认真,就直接要其带班继续施工。此后,该项目的管理、项目验收、与大学结算、工程的卫生清理、支付民工工资都是***自己负责,***因其承包的学生宿舍四区2栋工程就在本项目的旁边,经常到工地来看,但其并没有参与项目的管理和承包了,更没有参与工程验收,这已经表明双方已经事实上解除了承包关系。所以,***不能再取得工程款。证人胡某、何某根本不知道***已经与***解除承包关系之事,且两人与***之间有经济利益关系,因此其所做的部分证言不能采信。2、关于工程量计价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1)关于工程面积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是由***进行举证说明,一审法院要求***承担不利的后果与举证规则和逻辑不符。上诉人认为,工程结算是个双务行为,需要双方认可才能有效,***单方微信发出清单,***没有回复不能表示认可,***正是认为双方已经解除了承包关系,所以才没有必要回复,一审法院如此认定证据与举证规则和逻辑不符。(2)关于计价标准问题。由于双方计价标准陈述不一致,上诉人认为,双方本身已经解除了承包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明确的计价标准的约定,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凭借主观推理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交施工承包合同,又没有提交双方认可的结算标准依据,更没有提交其与大学的验收手续,更没有提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手续,因此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答辩称:一、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本案已经经过三次审理,之前三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多次陈述自相矛盾,以没有签订合同为由试图拒付工程款,但证人***等人的证言足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东兴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434.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减少为48234.3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15日,湖南科技大学2018年小型维修项目通过湖南科技大学校园网公开招标,被告东兴公司系学生宿舍四区3栋维修及电力增容安装项目的中标单位。被告东兴公司的上述中标项目由被告***实际组织施工,被告***将其中的油漆、涂料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相应工程项目的施工,期间原告***安排的施工人员***更换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共支付50000元工程款,另于2019年1月29日直接向油漆工***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1200元。2019年1月3日,原告***提供微信向被告***发送了工程款清单,被告***未回应。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两个焦点问题是:一、油漆工***是受原告***还是被告***的指示进行的相应施工,即原告***是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二、工程量及计价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方面,油漆工***在本案原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明确表示是原告***让其到涉案工程施工,且在该工程中一直是帮原告***做事,被告***向其支付41200元工程款是因原告***以未收到被告***工程款为由未向其支付剩余劳务工资,***直接找被告***催要;另一方面,涉案工程是利用学校暑假期间施工,在2018年暑假临近结束的8月下旬,被告***还通过微信向原告***共计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此时并未提出异议,显然与被告***所主张的“其已不要原告***经手该工程项目,剩下工程由被告***自己负责,油漆工***是受被告***指示进行相应施工”的事实相矛盾。基于以上两方面,法院认为油漆工***是受原告***指示进行相应施工,即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工程量即面积问题。原告***与被告***对施工的涂料面积为16303.58平方米无异议,仅对油漆面积存在争议。第一,被告***在认可其已与湖南科技大学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交结算的相应面积资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被告***主张其已将原告***的微信拉黑,未收到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的工程款清单,但法院核实发现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的相关记录中并无因拉黑而发送失败的显示,即被告***的陈述不实,其已收到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的工程款清单,但被告***并未对工程款清单内容提出异议。基于以上两点,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油漆面积数据〔即房门面积为222.138平方米(0.86×2.05×126)、厕所门面积为74.613平方米(0.85×2.09×42)、洗手间木柜面积为68.04平方米(0.9×1.8×42)〕予以支持。二、计价标准问题。原告***与被告***均表示仅口头约定计价标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涂料按7.5/平方米计价,油漆按单面50元/平方米、双面25元/平方米计价,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涂料按5元/平方米计价,搞卫生则按5.5元/平方米计价,未明确约定油漆计价标准。法院评析如下:第一,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油漆工***收取劳务工资的标准为涂料按5元/平方米计价,而根据法院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的认定,***受原告***指示进行相应施工,如按被告***所主张的计价标准,原告***作为分包人并无合理的利润,有悖常理,而原告***主张的涂料按7.5/平方米计价标准,介于被告与湖南科技大学结算的11元/平方米、原告***与油漆工***约定的5元/平方米之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第二,被告***已收到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的工程款清单,该清单上的计价标准与原告***的主张一致,但被告***并未对工程款清单内容提出异议;第三,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是否与原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作出截然相反的两种陈述、其主张油漆工***是受其指示进行相应施工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其主张其已将原告***的微信拉黑而未收到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的工程款清单的事实也与法院核实的情况不符,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存在较大疑问。基于以上三点分析,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计价标准予以支持。因此,工程价款总额应为138814.35元(涂料16303.58平方米×7.5元/平方米+房门222.138平方米×50元/平方米+厕所门74.613平方米×50元/平方米+洗手间木柜68.04平方米×25元/平方米,原告***所主张的厕所门金额略低于上述计算金额,法院予以支持,故工程价款总额中的厕所门金额按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因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720元油漆款不予支持。 原告***、被告***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条件的自然人,双方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转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该建设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原告***可以依照其与被告***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虽然被告东兴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以被告东兴公司名义向原告***分包涉案工程,且原告***一直是与被告***联系工程事宜,已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由被告***而非被告东兴公司支付,故法院对原告***对被告东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元、向油漆工***支付412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7614.35元(138814.35元﹣50000元﹣41200元)。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从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7614.35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原告***负担952元,被告***负担108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响水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在2018年8月6日与***等人解除了承包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证据只能证实***曾与***发生矛盾,不能证实***与***解除了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东兴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油漆涂料工程转包给***,***完成了部分工程,对该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已经中途解除,二是原审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没有提交确实证据证明已经与***解除了合同关系,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油漆工***,在本案原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明确表示是***让其到涉案工程施工,且在该工程中一直是帮***做事,***向其支付41200元工程款是因***未收到***的工程款,未向其支付剩余劳务工资,***因而直接找***催要。该证据证明***没有与***解除合同关系。此外,涉案工程是利用学校暑假期间施工,在2018年8月下旬,暑假临近结束工程临近竣工之时,***还通过微信向***共计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此时并未提出已经与***解除合同,该行为与***主张的已经中途与***解除合同的事实不符。据此,应当认定***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没有解除。 二、原审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正确。***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义务与工程承包人进行结算。本案工程完工后,***以微信形式,向***发送了工程造价清单,该清单对工程款的计算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对此原审已经有详细分析,本院不再赘述。***虽不认可该结算清单,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认定***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另外,法院查明,***组建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班组,垫付了部分工程款,据其陈述其还购买了部分施工辅材,其从案涉工程中获取一定报酬符合常理。据此,原审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