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徽商农家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504民初2023号 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英锐(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英锐(叶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临淮关镇土产新村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71********,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职工。 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安徽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徽商农家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461.91元及利息(以143461.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从2022年8月16日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3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叶集徽商锦绣城项目配合桩基检测工程维修施工合同》,原告将其开发建设位于六安市叶集区站前路“叶集徽商锦绣城项目配合桩基检测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原告承揽施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量,工程在2021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审计核查,原告完成工程造价为193461.91元,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23年1月2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143461.91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除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外,还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3组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叶集徽商锦绣城项目配合桩基检测工程维修施工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账函,证明1、原告同被告之间有建筑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因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可得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同被告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双方签订《叶集徽商锦绣城项目配合桩基检测工程维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履行合同及工程款审计结算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合同并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经第三方审计定案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2022年5月16日经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审计核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93461.91元。2023年1月2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欠143461.91元原告因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叶集徽商锦绣城项目配合桩基检测工程维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审核,且被告对欠付工程款143461.91元无异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审计后3个月内即2022年8月16日前付清工程款,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143461.91元,并自2022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安徽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143461.91元,并自2022年8月16日起以143461.9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9元,减半收取1584.5元,由安徽某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院一案一账号(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 开户银行:中国某有限公司六安叶集支行 开户名称: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95588313140********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