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4民初932号 原告:***,女,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94828123Q,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现代产业园区上海大厦9楼91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2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劳动仲裁委员会(2021)05号裁决书认为:原告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1月、2019年3月、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但实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8月6日进厂,2020年1月才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系18个月,扣除被告支付90000元,还应当支付工资72000元。 被告辩称: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包,又将防水工程分包给浙江春明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根据春明工地负责人***计算工时并代发工资,被告与春明公司关于员工工资并没有固定,在工地工作都是按照每日工时结算,原告的工资计算有***统计工时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其所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告举证的合同***签字及公司**认可,是为了员工快速入职及有关部门的检查,公司事先加盖了章的空白的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生效日期及后面备注的进场施工时间、岗位、工作地点、工资,公司在加盖公章时是空白没有填写。并且在合同中试用期日工资50元并未在月工资还是日工资处进行选择,日常生活中在工地中工作都是按照每日工时结算,没有固定工资,9000元每月与日常用工习惯矛盾。在合同乙方住址签署处明显有改动痕迹,合同生效日期所填写的都有涂改痕迹。通过《防水工程施工工程量》计算单可以确定被告是将防水工程整体分包给案外人施工的。通过签到单可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工地除防水工作外帮忙做事是计算工时的,可以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六安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05号裁决书、防水工程施工工程量计算单及签到表、证人**。被告提供如下证据: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六安市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书、收条2份、防水班组工资表、收据、证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劳动合同书及防水工程施工工程量计算单及签到表,被告辩称其将防水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属于案外人派遣的员工,相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备案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是直接受雇于被告公司。合同签订有固定的月工资,但从工程量计算单及签到表可知,原告工作时间有签到表佐证,***按照工作时间计算工资,符合计算工资报酬的通常管理方式。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查明一致:2018年8月6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防水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9000元,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11个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发放90500元工资。 本院认为:六安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21)0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及裁决并无不当,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工作满18个月,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六安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21)05号裁决书认定的11个月工资外,再多支付7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敏 人民陪审员 周 月 友 人民陪审员 田 泽 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