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4民初1393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茂鑫,安徽英锐(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安徽英锐(叶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区上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94828123Q。
法定代表人:刘乃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江苏省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亿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求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茂鑫、汪浩,安徽亿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徽亿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5日至支付劳动报酬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2日,***进入安徽亿尚公司工作。2018年10月8日,***与安徽亿尚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在六安市叶集区孙岗农贸综合大市场工地担任施工员,月工资10000元。2020年1月20日,经结算,安徽亿尚公司欠***劳动报酬30000元。
安徽亿尚公司辩称,***的陈述不是事实。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对***罚款30000元。公司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提交的劳动合同,安徽亿尚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无证据否定劳动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结算单,无安徽亿尚公司印章或者授权人员签名确认,属于当事人陈述,结合当事人的其他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医院门诊病历,与其提交的六安市叶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决定书相互矛盾,不予确认。2.安徽亿尚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单、整改清单、现场照片,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进入安徽亿尚公司工作,在安徽亿尚公司承包施工的六安市叶集区孙岗农贸综合大市场建设工程工地担任施工员。2020年1月18日,经结算,双方确认,安徽亿尚公司尚应支付***劳动报酬59000元。同日,双方结算后,安徽亿尚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劳动报酬1400元。2020年1月19日,安徽亿尚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劳动报酬7600元。2020年1月23日、1月24日,安徽亿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合计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与安徽亿尚公司就劳动报酬进行结算的事实请求安徽亿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徽亿尚公司辩称***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对其罚款30000元,企业根据管理制度对职工作出罚款处罚,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范畴,职工对罚款处罚决定不服,该类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其抗辩扣除罚款后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求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乃红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4民初1393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茂鑫,安徽英锐(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安徽英锐(叶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区上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94828123Q。
法定代表人:刘乃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江苏省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亿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求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茂鑫、汪浩,安徽亿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徽亿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5日至支付劳动报酬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2日,***进入安徽亿尚公司工作。2018年10月8日,***与安徽亿尚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在六安市叶集区孙岗农贸综合大市场工地担任施工员,月工资10000元。2020年1月20日,经结算,安徽亿尚公司欠***劳动报酬30000元。
安徽亿尚公司辩称,***的陈述不是事实。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对***罚款30000元。公司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提交的劳动合同,安徽亿尚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无证据否定劳动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结算单,无安徽亿尚公司印章或者授权人员签名确认,属于当事人陈述,结合当事人的其他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医院门诊病历,与其提交的六安市叶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决定书相互矛盾,不予确认。2.安徽亿尚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单、整改清单、现场照片,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进入安徽亿尚公司工作,在安徽亿尚公司承包施工的六安市叶集区孙岗农贸综合大市场建设工程工地担任施工员。2020年1月18日,经结算,双方确认,安徽亿尚公司尚应支付***劳动报酬59000元。同日,双方结算后,安徽亿尚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劳动报酬1400元。2020年1月19日,安徽亿尚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劳动报酬7600元。2020年1月23日、1月24日,安徽亿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合计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与安徽亿尚公司就劳动报酬进行结算的事实请求安徽亿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徽亿尚公司辩称***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对其罚款30000元,企业根据管理制度对职工作出罚款处罚,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范畴,职工对罚款处罚决定不服,该类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其抗辩扣除罚款后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亿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求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乃红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