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2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赵皞志,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亚民,男,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巨巢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高速财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QAEE3D(1-1)。

法定代表人:胡宏杏,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曹亚民、安徽金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4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在结算单上签字行为为其对《补充条款》中增加价款的放弃错误。1.***与曹亚民、金运公司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补充条款》一审予以认可,《补充条款》签订后,金运公司与***进行部分结算,案涉《结算书》上显示按照135元/平方米计算是基于第一时间可以拿到款项结算农民工工资,***并未放弃《补充条款》上的增加价款部分,曹亚民也承诺后续款项全部下来之后再结算增加价款的部分。2.***二审提供新的证据金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及信访材料,可以证明当初是为了尽快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先行按照13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后续曹亚民、金运公司继续按照《补充条款》中的165元/平方米进行最终结算。综上,***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其从未对《补充条款》中的增加价款放弃,一审认定其放弃增价部分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计算的总价,金运公司已经分四次支付***工程款128万余元,***本案再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对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了调整,调价需要经过审计后才能进行,***上诉称调价不真实。

金运公司辩称,1.***与金运公司无合同关系,金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是发包给***,***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提供的《补充条款》不是新证据,2018年12月27日、2019年6月26日***在两份结算书上签名是对工程价款的确认,现在再次主张工程款与***自认矛盾,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亚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亚民、金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28840元及其利息13587元(利息至起诉时,以后利息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曹亚民、金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泗县草沟镇村村通道路官塘村代庄代北二路等2条道路建设工程由金运公司中标。2018年4月3日金运公司将中标的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并委托代理人曹亚民与***签订《泗县乡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泗县草沟镇村村通道路暂定叁拾公里承包给***施工硬化,综合包干单价壹佰叁拾伍(¥135.00)每平方米(不含税);在施工过程中,市场材料份额不稳定时,导致超出预算单价,同比涨幅,按县审计部门调价为准等。***签完合同后没有实际施工,直接将工程转包给了***。工程于2018年4月20日开工,工期30天,于2018年5月20日完工,6月25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人工材料上涨,金运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向***出具一份《补充条款》,内容为:“泗县草沟镇官塘村代庄代北二路(项目4),代庄老砂浆路(项目5)2条道路建设工程因人工材料上涨,现在由原合同每平方米135基础上,本人同意调整至165每平方。(注:每平方上调30元)”。补充协议右下方有曹亚民签名并加盖金运公司公章。2018年12月27日,***授权金运公司将项目4工程款按135元/平方支付给***,同日,***收到项目4工程款(含税款)568350元(527350元+41000元);2019年6月26日金运公司支付***项目5工程款(含税款)600705元;2019年7月10日,***授权金运公司将项目5工程款按135元/平方支付给***,同日,***又收到项目5工程款(含税款)15066元。***在两份结算书上签字确认项目4工程总价为527580元,项目5工程总价为502200元。另外,曹亚民系金运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授权权限为“就泗县乡村扶贫道路的投标、施工、竣工和保修,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书,解释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工程项目4中标价807411元,审计价802318.81元;工程项目5中标价642262元,审计价720343.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工程系金运公司中标项目,但其中标后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并签订了《泗县乡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将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亦应为无效。但因涉案工程是由***出资施工完工,***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利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在转包工程过程中并未从中盈利或截留工程款,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曹亚民系金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其在涉案工程中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即金运公司承担,故曹亚民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金运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余下工程款问题,审理认为,“补充协议”有金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亚民签字且加盖了金运公司公章,应为有效协议,金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在双方进行结算时,***自愿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项目4工程总价为527580元,项目5工程总价为502200元,且其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行为系受到胁迫、欺骗或乘人之危等,故***的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对补充协议上增加价款的放弃。现金运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付清,***的诉讼请求没有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提供其与金淼的短信记录,其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协商的过程,并没有达成具体支付多少款项的协商结果,亦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以下证据:1.金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工程款是按照165元每平米进行计算;2.上访材料一组,其中有泗县草沟镇政府给***的一份意见书,证明***工程的工程款镇政府在2019年8月6日之前分两笔打给金运公司,一笔80余万,一笔70余元,合计152万元,***主张按照165元每平米给付工程款有依据。

***质证认为:当时是***与金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135每平方米交给***施工,***与金运公司具体对接,与其没有关系,其对两组证据都不清楚;金运公司质证认为:1.确认书没有落款时间,是今天当庭提供,是否是新证据无法核实,印章是否是公司印章,代理人不清楚;***未提供证据来源,达不到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与***自认的结算书矛盾,应该以自认结果为准;金运公司怀疑加盖印章后打印的材料内容,文字内容与印章的距离和时间等不能反映是打印完成加盖的印章,且没有打印时间,因为添加时间可能与印章重叠,请法庭核实,若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应该处罚;另,该证据上的印章与金运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印章有明显区别,应该不是金运公司的印章;2.金运公司收到了上访材料中所涉的工程款,但是工程款包含税款,金运公司需要缴纳税款,***不能依据政府结算价主张工程款,结算价与招标价不存在歧义,不存在增加工程款。本院认证意见为:***提交的证据1确认书无出具的具体时间,且无金运公司具体经办人员签名,无法证明该确认书系金运公司出具及该确认书形成于***在案涉结算单上签名之后,本案不予认定;对***提供的证据2上访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从材料内容并不能反映其与金运公司是按照16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案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系金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又转包给***,虽然施工合同系***与金运公司签订,但***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与金运公司具体进行协商和结算,其有权向金运公司主张工程款。***与金运公司在2018年5月12日签订《补充条款》虽约定案涉工程单价从每平方135元/平方调增至165元/平方,但在《补充条款》签订后,***在案涉两张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单价为135元/平方,且***于2018年12月27日向金运公司出具的《授权转款协议》亦载明按照135元/平方结算工程款支付给***。一审结合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在案涉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对《补充条款》增价的放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称案涉工程应按165元/平方进行结算并提供了加盖有金运公司字样印章的确认书,但该确认书无落款时间及具体经办人员签字,金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确认书系金运公司出具及形成于***签字认可的两份结算书之后;***提供的上访材料所涉及的合同价或审计价系中标人金运公司与泗县草沟镇人民政府之间工程价款,并不能反映***施工的工程按照165元/平方结算。故,***虽上诉称因支付农民工工资暂按135元/平方结算,后续曹亚民承诺按照165元/平方进行最终结算,但金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该节上诉意见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亚洁

审判员  赵 路

审判员  朱珊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敏

书记员张可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