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唐祥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4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大唐祥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兴路58号前进花园E2-305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唐祥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大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陕西大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为***向***支付5181.8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并不是在***的施工工作面上受伤,而是在工地其他地方受伤,其受伤时并非基于工作原因导致,而是***因个人原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提供的施工工作面不存在安全隐患,***对其受伤有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承担70%的责任不当。二、一审法院对***提出的在确定责任划分比例后,对于多付的部分折抵后期应付的款项,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向***直接支付的款项和向医院的转账都是因***此次受伤所提前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属于同一事实,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让***另行起诉,增加***的诉累,也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认为应当在同一案件中进行一并处理。2.一审法院划分责任应当是对***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所有费用划分责任,但一审判决仅对未支付的部分划分责任,对已支付的部分未划分责任,全部由***承担明显错误,***认为应当以***所应承担的全部费用划分责任,然后扣减***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后,才是***剩余应当支付的部分。3.一审法院对***已支付未扣减的部分。(1)***的医疗费金额的认定:***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为30000元,***向***垫付的医疗费13405.99元,共43405.99元。该费用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比例70%,***仅仅应承担30384.193元,***多支付了13021.797元;如果按照***认可承担30%的比例,则***仅仅承担13021.797元,***医疗费部分多支付了30384.193元。***在医疗费上已经多支付了款项,那么在之后支付此次受伤的其他款项上就应当扣减***在医疗费上多支付的部分。(2)***支付的除30000元以外的6608元,应当在法院计算赔付金额时予以扣减。***收取的***支付的6608元的款项并未提供医疗费票据,那么该款项就是***提前支付的因此次受伤的赔偿款项,***已经提前支付,在一审法院划分责任计算出应赔付的金额后就应当减去,否则就是让***重复支付。4.法院判决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正确且公正的司法导向,***为及时救助伤者,在未计较过错的情况下提前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该行为应当是法律和社会所肯定的行为。但如果在处理后续费用时不能扣减提前多支付的费用,或者需要另行起诉才能解决,那么就会给社会产生错误导向,人人都不愿意再提前支付垫付费用,否则多支付的费用也无法解决或者很难解决。三、***未提供医疗费票据,视为未产生医疗费损失,***不承担任何医疗费。一审***提交了向医院的转账凭证,但转账凭证仅是预存医疗费,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以出院结算时的医疗费票为准,***的出院结算手续是由其自行办理,医疗费票据由***自行持有。***一审未提交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那么***有理由认为***不存在医疗费损失,或者将医疗费票据已经进行了医疗保险报销,***就不应当承担***的任何医疗费。***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以及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按照120元/天计算,明显过高,应当参考青海省2022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价位信息中健康服务人员50%分位工资为37514元/年,标准计算为37514元/365天=103元/天;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认为***并未产生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不应当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案情,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 ***辩称,一、对于***主张的其应仅承担30%的责任***不予认可。***提出***并非在***的施工工作面上受伤,而是在工地其他地方受伤,***受伤并非基于工作原因导致,而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提供的施工工作面不存在安全隐患,***对其受伤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6月26日,***到陕西大唐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工地务工,工地位于昆仑大道西段西钢第三人民医院附近,工地由***管理。2021年7月3日,***在施工时,因踩踏处不牢固导致其从2.6米高处摔下,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另外,经***女儿***事后至***工地查看***摔落现场,***作为工地管理者,明知工地现场存有安全隐患而放任不管,最终导致因工地楼梯井上方的覆盖板不牢固致使***从高处跌落十级伤残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划分比例符合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维持。二、对于***上诉请求中“一审法院应当对于***多余向***支付的费用及***应当自己承担的30%费用进行查明,并扣减相关费用后一并裁判处理”的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另行起诉。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仅包括由***向其支付***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66535元,未向***主张其先前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仅会围绕***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如***认为***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综上,***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并维持原判。 陕西大唐公司未到庭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大唐公司、***共同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459.43元(其他费用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陕西大唐公司、***承担。鉴定意见作出后,***变更第一项诉求为:判令陕西大唐公司、***共同支付伤残赔偿金77472元、误工费4905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053元、鉴定费3360元,以上合计1665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底,***经同村务工人员***介绍前往位于西宁市城北区一处工地务工。务工期间的工资由***发放。2021年7月3日,***不慎坠落受伤。自2021年7月3日至7月13日期间,***先后前往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后续诊疗项目的鉴定申请。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骨盆遭受顿性外力作用,致骨盆多发骨折,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180-365日、护理期90-150日、营养期90-180日;***后期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为此支出鉴定费3360元。另查明,***于2021年11月2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陕西大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1)青0105民初6893号民事判决,确认***与陕西大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义务主体以及相应的责任分担比例;2.应当赔偿的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关于争议焦点1,对于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提交(2021)青0105民初6893号一案的庭审笔录、录音光盘,拟证明***系陕西大唐公司项目经理,***提供劳务的工地由陕西大唐公司所有,故***、陕西大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陕西大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录音光盘无法确定***系陕西大唐公司人员,陕西大唐公司是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是在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了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前述证据无法证明***系陕西大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足以证明陕西大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认可其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亦认可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陕西大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作业设备,***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负有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现***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鉴定意见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应当赔付的残疾赔偿金为38736元×20年×0.1(伤残系数)×70%=54230.4元。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180-365日、护理期90-150日、营养期90-180日,***以误工期272.5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35日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提交的(2021)青0105民初6893号庭审笔录仅能说明***以每日180元向***发放了6日的劳务费,不能说明***作为无固定收入人员的最近三年平均收入。鉴于***未能提交其他能够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材料,按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应当支付给***的误工损失为50068元÷360日×272.5日×70%=26529.09元。对于护理费,***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说明***确系由女儿护理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当支付给***的护理费为120元/日×120日×70%=10080元。对于应当赔偿的营养费为50元/日×135日×70%=472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日,确定***应当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日×10日×70%=490元。对于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在就医过程中势必产生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故***应当赔偿的交通费即为300元×70%=210元。对于鉴定费,属于***为主张其赔偿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即***应当赔偿的鉴定费为3360元×70%=235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机构已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后续还需进行二次手术,***的健康权已受到侵害,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应当赔偿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另,对于***主张的医疗费2053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交相应的付款记录或发票,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在答辩中提出的以本案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折抵其前期支付给***医疗费的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不予采纳。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残疾赔偿金54230.4元、误工费26529.09元、护理费10080元、营养费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2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1616.4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计1815元,由***负担708元,***负担1107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先行支付的数额,向***转账36608元,向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2939元,向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8722.99元,共计48269.99元。***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医疗费2053元是后续治疗的费用,之前的医疗费是***垫付的,没有主张。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款项是***在***受伤后现行垫付的医疗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具体为:2021年7月3日,向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宝转账支付2939元,向***的女儿***支付宝转账支付500元,2001年7月5日向***支付宝转账支付1550元、1058元,2021年7月6日向***支付宝转账支付30000元、500元,2021年7月9日向***支付宝转账支付1000元,2021年7月13日向***支付宝转账2000元,2021年7月13日,向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支付宝转账支付8722.99元,以上共计:48269.99元,***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2.一审认定护理费的标准是否过高;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4.***先前垫付的医疗费应否在本案中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佣***在其管理的工地工作,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充分保证工人工作时的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但***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管理维护及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从高处摔落致伤的主要原因,因此***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应有的警醒、防范意识,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综合确定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认定护理费的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在此次事故中遭受损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确有护理必要,因***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120元/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主张参考青海省2022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价位信息中健康服务人员50%分位工资为37514元/年,即103元/日计算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因案涉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已受到侵害,且后续还需进行二次手术,造成一定的精神负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4,***垫付的医疗费应否在本案中扣减的问题。***上诉要求以确定的责任比例折抵其前期支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划分的责任比例应当是***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的责任比例,二审查明,***已垫付医疗费48269.99元,该部分医疗费亦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对于***多付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扣减。根据本案认定的责任比例70%计算,***应承担的医疗费为33788.99元,***自行承担医疗费14481元。现***自行承担的医疗费14481元已由***垫付,该费用应从本案确定的应赔偿数额中进行扣减。扣减后***还应向***支付各项赔偿费用87135.49元(101616.49元-14481元),一审法院对***按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后多余垫付的医疗费未进行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前期垫付的费用未予折抵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135.4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计1815元,由***负担865元,***负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负担1730元,由***负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