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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敢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衡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406民初678号
原告上海敢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琳,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敢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敢创科技公司)与被告衡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敢创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售后服务费176929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为332579.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衡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数字水务”平台系统工程售后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数字水务”平台系统工程提供售后服务,合同期限为4年,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被告每半年向原告支付软件系统服务人工费,硬件更换、检测、校验费用和差旅住宿、设备托运等费用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售后服务内容。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总计售后服务本金为289.59万元的结算申请,被告仅支付了1126608元,尚有1769292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售后服务内容,原告提供的软件系统不合格,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不存在售后服务,不存在收取远程服务费;本案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双方在《售后服务合同》第8.5条约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另一方均可提请对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的约定有效,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方违约,应当免收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衡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数字水务”平台系统工程签订了一份《售后服务合同》,双方就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及响应时间、服务期限、收费办法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尽量协商解决,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一方均可提请对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裁定结果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现原告以其履行了相应的售后服务内容,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售后服务的服务费起诉被告,属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依据双方《售后服务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争议的解决应提请对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虽未明确约定由哪个仲裁机构仲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现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所在地衡阳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故原、被告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该仲裁条款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敢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3615元,退还原告上海敢创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星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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