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博泰德(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佳合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浩博泰德(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40546

原告:北京佳合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23号楼二层2526

法定代表人:陈勇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浩博泰德(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宇琼,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佳合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浩博泰德(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 7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被告泰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泰德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54 000元及违约金每日432元至结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4月,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经朋友介绍联系到我公司经纪人李胜雄,要求帮其在本市昌平区回龙观附近找一套房屋作为办公经营使用,后于4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客户委托确认书》,当日我公司经纪人李胜雄及另外一个经纪人一起根据泰德公司的要求带着泰德公司法人王***在回龙观附近的博纳科技园、北农科技园以及北京大数据产业园进行实地看房,王***觉得北农科技园的房屋比较适合,但还要回去再考虑,随后我公司李胜雄与物业取得联系,并积极地协商租赁价格及相关事宜,但泰德公司却以不在北京,领导自己去看了为借口,于201853日私下找到北农科技园物业签订了租赁协议承租了×××房间共计450平方米,现已经入住办公,随后我公司经纪人李胜雄与王***协商支付居间费时,泰德公司以与我公司无关拒绝支付居间费,故我公司诉至法院。

泰德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兴业公司签订客户委托确认书,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兴业公司签订该确认书。兴业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居间服务,也未像其起诉书所述,与物业取得联系,并协商租赁价格及相关事宜。我公司是在419日前就与出租方进行沟通、协商,就租赁价格、房屋面积、地点及服务内容达成合意,签署服务协议。故我公司申请法院驳回兴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423日,泰德公司(乙方)与北京北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甲方根据乙方实际需求,为乙方提供工商注册、协助办理税务登记、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为乙方提供科技综合楼×××室共一间,建筑面积合计450平米,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享有使用权。乙方接受甲方提供的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服务费为每月54 750元。现兴业公司称系其提供居间服务,为泰德公司促成与北京北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协议。但泰德公司予以否认。

兴业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8419日《客户委托确认书》,委托方为手写“浩博泰德”,电话为139XXXXXXXX(甲方),受托方为兴业公司(乙方)。该确认书中,甲方委托乙方代为需求意向求租房屋,现实地勘察房屋坐落:北京博纳科技园、北京农学院北农科技园、北京大数据产业园。甲方确认上述房产为乙方代为挑选并带看,本人及本公司以前从未看过,本次为第一次勘察并谈判,在客户确认书有效期内,无论甲方或其子公司及其所属公司最后以任何方式与上述房产签约,使用,甲方均须在成交当日支付壹个月租金作为乙方代理费。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所欠金额千分之八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如甲方或其子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以各种形式未通过乙方签署上述房产,则视为甲方违约,需双倍赔付约定金额佣金。

该确认书落款处甲方代表为手写签字,兴业公司称所签字为“王***”。泰德公司否认该确认单中“王***”系其法定代表人所签。且确认单中时间、名字、看房地点系后补。兴业公司解释落款处根据聊天记录后补合同日期及本公司代表李胜雄签字,看房前不确定看哪些房屋,看房地点系看房后添加。兴业公司申请就客户委托确认单中“浩博泰德”与“王***”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因为样本较少,且样本已穷尽,不具备对比条件,故不予受理。

2.视频,证明兴业公司带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看房。泰德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不认可看的就是租赁房屋。

因泰德公司对《客户委托确认书》真实性持有异议,兴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确认书为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故本院不予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兴业公司提供的视频本院予以确认为真实,但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

泰德公司对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

1.招商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明出租房屋进行招商的信息、联系人,其中详细说明了出租房屋的地点、服务等。

兴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认可本公司也是从此得到的信息,联系泰德公司去看房。

2.法定代表人王***通话记录,其中王蒸也就是证据1中出租房屋的联系人,其电话就是139XXXXXXXX,通话记录可以显示416日泰德公司就已经与其协商具体事宜。

兴业公司持有异议,不清楚王蒸是谁。

3.泰德公司彭立军通话详单;4.服务协议,证据3-4证明本公司人员一直在与出租方直接沟通,并最终签署服务协议。

兴业公司持有异议。

5.付款凭证,证明我方420日已经给出租方物业支付定金,当时价格已经谈拢。

兴业公司认可真实性,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同时证明泰德公司已经承租该房屋。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证实泰德公司与北农科技园联系并签订服务协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兴业公司主张为泰德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但其提供的《客户委托确认书》不能确认系泰德公司所签,视频材料亦不能证明兴业公司带领泰德公司查看本案关联房屋,故兴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泰德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故兴业公司起诉要求泰德公司支付居间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佳合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北京佳合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蓬

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