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91民初166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魏庵东巷5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谷晓平,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MA1MPRGN9W,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都市豪庭20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凌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锁平,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投资工程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708MB1E70900M,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果山大道601号新海连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丛月,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洋,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708014253279T,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果山大道601号新海连大厦。
法定代表人:肖作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洋、刘双双(实习),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华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投资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中心)、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志华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被告(反诉原告)志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锁平,被告开发区投资中心、开发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洋、刘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志华公司于2020年7月2日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2、被告志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7651.56元(含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开发区投资中心、开发区住建局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发区投资中心与被告志华公司于2020年6月订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开发区投资中心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65#泵及管线新建工程由被告志华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而中标进行施工,志华公司又于2020年7月2日与原告订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工程项目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组织施工,双方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经营及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向志华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即进场并组织施工,截止到目前原告所完成工程量总价款合计为1117651.56元。现因原告与被告志华公司双方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为此原告已于2020年9月23日向志华公司书面下发《告知函》,明确提出解除双方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并要求志华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可被告至今仍没有履行对原告的结算义务。另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开发区投资中心,被告开发区住建局是开发区投资中心的主管单位和开办单位,被告开发区投资中心、开发区住建局应在其欠付志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志华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1117651.56元(含保证金)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2020年5月1日起***与志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志华公司为***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基于此,志华公司于2020年7月份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2、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原则上应按志华公司与发包人即本案的被告开发区投资中心的合同约定支付方式,即无预付款、无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量的50%,工程量按实计量。3、诉争工程量经法院委托鉴定,有关人力、材料和施工器具费用仅为107537.5元,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合法的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支出。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对总价款按下浮23.2%计算,对于相应的补偿还需结合双方共同过错予以确认。有关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不应当作为补偿的费用。4、志华公司在原、被告合同中未取得任何财产,包括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的建筑物,无需返还,更无须折价补偿。5、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请利息无事实依据。6、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存在损失即人工、材料、机械损失,亦应按其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来承担。二、因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拖延工期,怠于履行施工义务,导致志华公司与发包人开发区投资中心的合同解除,所涉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的建筑物以及160000元的保证金、8000元费用等全部丧失。志华公司因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另行支付项目经理赵旭辉的工资55000元、财务人员工资25000元,此相应的费用及损失应当由原告***予以赔偿。三、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行为,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与志华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的个人资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却仍然从事该行为。在后期合同履行中为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避免承担合同责任,以非法转包主张合同无效,希望通过合同无效追求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这种恶意抗辩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开发区投资中心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相对性,答辩人是合同发包人,合同相对方是志华公司,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并且就费用问题已经结清。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志华公司的任何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对开发区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区住建局辩称:原告诉请开发区住建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开发区投资中心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答辩人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甲方,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开发区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志华公司诉称: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实际损失233000元(工程款及可预期利益150000元、中标交易费8000元、项目经理工资55000元、财务人员工资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反诉原告与开发区投资中心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原告对连云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65#泵及管线新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生效后,反诉原告向发包人支付了160000元的保证金及8000元其他费用。2020年7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工程项目由***组织施工,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经营及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在进场施工后,却故意拖延、怠于施工。导致发包人就工期延误、怠于履行、违约责任等多次向反诉原告发出工作函。后***为逃避合同义务及责任,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内部承包合同并停止施工。嗣后,为了及止制止因被告消极怠工、未按施工进度计划完成约定工作、工期延误等造成的更多损失,原告与发包人经多次沟通后在发包人同意放弃追究工期延误责任等情形下,双方的《施工合同》解除,在《连云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65#泵及管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志华公司放弃已完成工程款请求权,开发区投资中心对志华公司违约事宜不予主张。反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签订后,因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反诉原告与发包人的合同终止,造成了反诉原告对工程款约150000元、8000元其他费用、55000元项目经理的工资、20000元财务人员工资等合计233000元的损失及可预期利益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赔偿。
反诉被告***辩称:志华公司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同时志华公司与被告开发区投资中心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对志华公司与开发区投资中心订立任何合同,尤其是关于该工程所产生的工程量价款予以放弃,赠送给发包人的行为,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告也不认可该条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施工费用收条及凭证、深层搅拌桩施工记录表、工程变更承包单位报审表、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解除合同告知函、现场照片;被告志华公司提交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参保证明、监理备忘录、开发区投资中心函件、志华公司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书、案涉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审核书、招标公告、银行汇款电子回执、工资表、施工日志;被告开发区投资中心提交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工程发承包经过。
2020年6月4日,被告开发区投资中心对连云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65#泵站及管线新建工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控制价999.638701万元。被告志华公司参与了投标,于2020年6月12日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服务中心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16万元,2020年6月22日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户汇入交易服务费8000元。2020年6月23日,被告开发区投资中心向志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志华公司为连云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65#泵站及管线新建工程中标人。双方就连云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65#泵站及管线新建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27日,签约合同价7671698.6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专用条款第1.13.2条不平衡报价的处理方式:对于工程量增加的过高价项目,将调整其综合单价,重新按照计价表组价,其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按江苏省先行计价表执行,材料单价按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相同或类似的正常投标价格,没有相同或类似的,按市场价并需经招标人确认,管理费率、利润率按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最低费率报价项目的费率计取;对于工程量减少的过低价项目,按投标价执行。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无工程预付款,无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50%;竣工一年期满后付至结算价的75%(若未结算,按合同内实际完成工作量执行);竣工两年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13.2.5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推迟一天,承包人赔偿给发包人10000元违约金。16.2.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5)承包人因任何原因,未在甲方及监理同意的情况下停工或消极怠工,均视为违约,且在接到复工通知3日内不复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已完工程量按70%计量,且一切损失由承包人自负,或按每拖延一天罚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在结算时扣除。16.2.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1)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按合同价的10%进行处罚,并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经发包人要求仍未整改到位或情节严重的清除出场。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期和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7月2日,被告志华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内容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以下称大合同)约定内容。承包方式采用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包甲方对业主的所有承诺及业主对甲方所做作的规定、约束等包干方式,处理好政府主管部门和社区地方关系,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工期180个日历天。乙方缴纳工程投标保证金16万元,工程竣工交付时,甲方配合乙方申请退还。5.3条:工程款支付原则上按大合同的付款方式一致,建设方不能按时支付,由乙方自己协商解决,甲方协助相关工作,建设方工程款汇入基本账户后,甲方按约定扣除相应比例管理费、税金,余款应及时支付给乙方,乙方确保收到工程款后不得挪用,首先用于工资、材料款的发放,保证工程进度。5.6条: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扣留大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待建设单位按约定返还后再支付给乙方。6.12条:乙方缴纳总价4%的管理费给甲方。项目部组成人员压证在合同工期范围内的费用由甲方负责,超过合同工期由乙方按每月3000元的费用支付,直至退证为止。6.13条:乙方完成所有工程量50%并垫资人民币200万元后如需资金,甲方无息支持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现场购买材料。7.4条:建设单位将工程款付到甲方公司账户后,甲方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应及时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
志华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1日,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于2020年8月转入被告单位。原告***称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为规避非法转包行为而倒签的劳动合同。被告志华公司认可双方实为转包关系。
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志华公司交纳了施工保证金50000元,并着手施工标识牌制作、围挡搭设、现场道路硬化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于2020年7月18日进场施工。2020年8月14日,原告完成粉喷桩工程施工后停工。2020年9月7日,工程监理方连云港建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志华公司施工项目经理部送达《监理备忘录》,内容为:“你部承接的连云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65#泵站及管线新建工程,于2020年7月18日开始进场组织施工,8月13日粉喷桩施工完成至今基本处于停工状态。监理部门多次督促,你部仍未组织施工队伍正常开展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承包人赔偿给发包人壹万元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发现存在出借(挂靠)资质的行为,愿意无条件接受取消中标(承包)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解除及清除出场,一切损失自行承担。因你单位原因造成的相关问题,一切责任由你单位承担。我监理部特此声明备忘。”
2020年9月15日,被告开发区投资中心向志华公司作出《关于推进连云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65#泵站及管线新建工程项目进度的函》,内容为:“你公司承接的连云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65#泵站及管线工程,于2020年7月18日开始进场组织施工,但施工进度迟迟未能推进。现要求你单位在一周之内制定总进度计划,严格按照进度计划实施,落实各项进度措施,把延误的工期补上,确保按合同工期完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你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如:项目经理必须保证8小时以上在施工现场组织施工,不允许出现分包行为,安全文明施工等。限期内仍不能有效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组织施工,我单位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被告志华公司接函后于2020年9月2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通知***立即组织人员恢复施工。***于2020年9月23日向志华公司发出《告知函》,称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自志华公司收到告知函之日起该协议解除并作废,并要求志华公司5个工作日内结算工程款。志华公司又于2020年10月8日书面通知***,告知***其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及时将所有财物撤离现场。至此,***与志华公司一致同意停止履行合同,***撤场。
2020年11月20日,开发区投资中心(甲方)与志华公司(乙方)签订了《连云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65#泵站及管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内容如下:“因乙方主动要求解除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连云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65#泵站及管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事项,经协商一致,现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20年7月23日签署的《连云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65#泵站及管线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原合同),且明确终止原合同的权利义务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乙方放弃主张原合同的已完成工程量相关所有费用权利,且将已完工程量的物权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已完工程量具体详见附件。二、乙方为本项目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且自行解决,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对乙方履行原合同中一切违约事宜不予主张。三、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监理公司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验收资料(承包范围内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经监理审核签章后,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将所需的资料整理成册(不装订)移交给甲方,同时移交符合档案要求的全部资料。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5日内退场并将现场材料及其设备及时清场(详见附件),如乙方逾期,甲方有权将现场材料及其设备视为无主之物移出施工现场,因此而产生所有的费用及后果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签订后并不免除乙方对已施工的工程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六、如因本项目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的任何协议(含正在履行或即将履行的),由乙方与其协商自行解决终止,甲方不承担因其纠纷产生的一切后果。”同日,双方签订已完成粉喷桩2266米的工程量确认单,及施工现场材料、设备确认单,确认现场有活动板房3间、临时围挡1项、雾炮机1台、钢筋加工机械1台、钢筋约2吨、加工棚2个。志华公司向开发区投资中心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6万元已退还,其缴纳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户的交易服务费8000元未予退还。
2020年12月10日,开发区投资中心重新发布招标公告,扣除已完成的粉喷桩部分造价,本次招标控制价比首次招标控制价减少85229.98元。
二、原、被告双方施工投入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
原告***除支付施工保证金50000元之外,其主张施工过程中产生了粉喷桩施工费、征地青苗补偿费、平整场地费、土方转运费、施工围挡租赁费、文明指示牌费、消防水电配件费、临时加工棚制作安装费、沿线测量放线人工费、土方开挖费、集装箱租赁费、文明标志牌制作费用合计1067651.56元。被告志华公司对各项费用逐一进行了质证。分述如下:
1、粉喷桩施工费918885.66元。原告按照招投标综合单价405.51元/米来计取工程款。被告志华公司辩称投标报价是不均衡报价,该单项价格过高,原告并未完成全部施工,应当按照市场成本价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志华公司申请按照市场价对粉喷桩的单价及单价措施项目费进行鉴定,原告***予以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宏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咨询公司)对开发区综合保税区65#泵站及管线新建工程中粉喷桩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宏业咨询公司于2021年6月6日作出苏宏鉴定字[2021]04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计价定额依据《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材料价格依据2020年7月《连云港工程建设经济》信息价,人工费依据施工期间主管部门公布的人工单价,鉴定意见为:1、粉喷桩综合单价为52.21元/米,合价118302.17元;2、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12686.25元,粉喷桩工程总造价为130988.42元。其中人材机费用107537.50元、企业管理费5186.50元、利润3016.02元、规费4432.84元、税金10815.56元。鉴定费7000元,被告志华公司已预交。原告***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粉喷桩综合单价明显过低,脱离市场实际价格,原告主张的除粉喷桩之外的其他11项费用系施工中实际发生,鉴定报告中未计取措施费,计费不全面。被告志华公司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同无效折价补偿的范围只能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企业管理费、利润以及应当由建设方代缴的且未实际发生的规费、税金均应当扣减,并应考虑下浮率及双方责任计算补偿款。
2、征地青苗补偿费6337.5元。原告提供徐胜林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开发区65号泵站土地青苗补偿款陆仟叁佰叁拾柒元伍角整。(¥6337.5)。收款人徐胜林。”被告志华公司辩称该费用未经甲方监理同意,也不在合同范围内,且根据施工日志记及现场人员倪爱军的陈述,补偿青苗费是补偿给两名女性,补偿合计1900元,故对收条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查,从原告提供的施工前的现场照片可见,土地上确实有种植的树木和经济作物,原告支出青苗补偿有事实依据。本院按照志华公司提供的手机号码向倪爱军核实情况,倪爱军仅能证明有青苗补偿的事实,但不清楚补偿金额及补偿款收款人。
3、挖掘机平整场地费10920元。原告提供陈建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65#泵站挖机平整场地46小时×220元/小时,及进出场费800元,合计10920元。收款人陈建2020.7.26”。被告志华公司辩称该费用未经甲方监理同意,不在合同范围内,根据施工日志记载及倪爱军陈述,挖掘机进场只有一天半时间,工作不超过12个小时,案涉施工现场只有挖掘机大型设备,设备进出场费用已经在鉴定报告中计取。本院经函询鉴定机构宏业咨询公司,答复为鉴定报告中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费仅指粉喷桩机械设备的进出场,未包含挖掘机的进出场费。
4、土方内部转运费用19845元。原告提供苏海东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现场转运土方费用19845元(机械装车、汽车转运、机械打堆)。收款人苏海东2020年7月30日”。被告志华公司辩称该费用未经甲方监理同意,不在合同范围内,施工日志未记载有土方转运,不存在土方内部转运的事实。本院经查,现场照片显示场地凸洼不平,土堆形成围堰,如进行沉井施工会产生土方转运作业,本院也向施工现场人员倪爱军、刘素虢核实情况,均称现场有土堆,土方转运是客观事实。
5、施工围挡36500元。原告提供一份连云港开发区朝阳富友建材出租站开具的收款收据,开具时间2020年7月15日,收据记载“建筑围挡暂收4个月租金7月15日-11月15日,100块×3元/天×120天,含运输500元,合计金额36500元。”被告志华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辩称按照案涉工程规模,发生围挡费用36500元不符合市场规律,且原告未提供付款凭据证明款项实际发生。本院经查,根据志华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材料、设备确认单,志华公司与开发区投资中心于2020年11月20日对现场材料设备进行清点时,临时围挡尚在工地未拆除,原告主张四个月围挡费用有事实依据。
6、文明指示牌制作费4040.40元。原告提供一份2020年7月25日文明指示牌收款收据佐证。被告志华公司认为费用过高,市场价应当在1000元左右。
7、消防水电配件19413元。原告提供购买配电箱、淋喷头、灭火器、雾炮机、电线等材料收款收据、销货清单佐证。被告志华公司认为费用过高,根据案涉工程规模及入场实际情况,产生的该项合理费用应在5000元至6000元之间。
8、临时加工棚制作安装费4000元。原告未提供费用凭证,称加工棚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包含在第4项的围挡租赁费中,该项仅主张人工费。被告志华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无证据支撑。
9、沿线测量放线人工费7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志华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无证据支撑。
10、土方开挖费18800元。原告提供一份志华公司项目部出具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工程变更(工程量签证)承包单位报审表,报审内容:我单位在粉喷桩施工平整遇到地下有大部分毛石在打桩处,打桩时粉喷桩机遇到毛石无法施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共同协商,同意采用机械开挖土方将毛石清理出基坑,然后回填密实,再做粉喷桩施工。预算造价1.88万元。后附工程量计算表、施工图、现场照片,价格组成为:机械挖土方500.4m3×10.16元/m3=5084.06元;机械回填密实土方500.4m3×21.65元/m3=10833.66元,合计15917.72元,按投标文件增加规费及税金乘系数18.13%,15917.72元×1.1813=18803.6元。该报审表及工程量计算表经志华公司项目经理赵旭辉签名、加盖志华公司项目部印章,但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尚未签章。被告志华公司辩称该费用过高,项目部印章系原告私刻。
11、集装箱租赁费11100元。原告举证2020年7月5日与案外人程玉和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限180天,标箱每只每天15元,三只标箱半年租金共计8100元;集装箱进出场运输费用每只1000元,由乙方承担;租金交纳方式为现金结算。被告志华公司辩称租金价格过高。
12、工程标识牌10800元。原告举证开发区杨茂军装潢材料经营部2020年7月10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显示工程标识牌6个,单价1800元,合计10800元。被告志华公司辩称该费用过高,不合理。
反诉原告志华公司诉请赔偿中标交易费8000元、项目经理工资55000元(11000元/月×5个月)、财务人员工资20000元,并提供缴款凭证、工资表为凭。原告***对中标交易费缴款凭证的关联性、工资表的真实性未予认可,称项目经理赵旭辉仅到过现场两次,未见财务人员到场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区投资中心将案涉工程招标发包给被告志华公司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志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志华公司将承接的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双方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行违法转包之实,该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志华公司已于2020年10月确认双方的合同无效,并实际停工撤场,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而承揽工程,被告志华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对原告***、反诉原告志华公司的各项主张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志华公司2020年7月2日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返还施工保证金5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金系作为合同履行的资金担保,现合同被确认无效,志华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原告保证金50000元理应予以返还,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不予计取。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施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已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规则,同时已完成的粉喷桩分项工程及临时设施已通过被告志华公司移交给工程发包方开发区投资中心,仍具有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故被告志华公司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当对工程价款折价补偿。因原告***停工,造成志华公司无法按期向发包方开发区投资中心交付建设工程,志华公司面临开发区投资中心的违约索赔,只得将***已完工程量的物权无偿归甲方所有,以此来抵销志华公司应向开发区投资中心承担的非法转包及停工的违约责任。因此,志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施工费用还应考虑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
首先,关于粉喷桩分项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中标价是不均衡报价,工程未完工,已完成的粉喷桩分项工程合同单价为405.51元/米,比市场价格悬殊过高,考虑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对工程停工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粉喷桩综合单价确定工程款。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已粉喷桩分项工程按照市场价格鉴定,经鉴定粉喷桩综合单价为52.21元/米,工程造价为130988.42元,扣除税金后的工程款为120172.86元。被告志华工程辩称合同无效折价补偿的范围只能包括人工、材料和机械费,并应考虑23.2%的下浮率和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无效合同折价补偿指向的是财产的价值,而非财产的成本,工程直接费、间接费均应计入折价补偿范围,且本案未参照合同单价计算工程款,已属有利于志华公司的计算方式,志华公司主张在鉴定价格基础上再扣除间接费及下浮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志华公司为避免非法转包和停工的高额违约金索赔,与建设单位开发区投资中心达成终止协议,将***完成的工程无偿交付给建设单位,达到工程款和违约金两相冲抵的目的。因此,志华公司无法向发包方获取工程款的损失,既有志华公司非法转包自身原因,又有***停工过错原因,本院综合该项损失原因力大小,认定***承担50%责任,故志华公司应支付***粉喷桩工程款减半为60086.43元。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从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本院对该利息请求支持。
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费、平整场地费、土方转运费、施工围挡费、文明指示牌制作费等十一项费用,大部分为安全文明施工及临时设施费用,因工程未竣工,苏宏鉴定字[2021]04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未将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但属于原告实际投入的施工成本,应由***和志华公司按照过错责任承担。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相当,但工程停工主要因***所起,故本院认定***对未能计入工程价款的费用损失承担60%责任,志华公司承担40%责任。经本院查证,1.青苗补偿费6337.5元、2.挖掘机平整场地费10920元、3.土方内部转运费用19845元,均有案外人领取费用的收条佐证,本院也向收款人及现场人员进行核证,该组书证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4.施工围挡费36500元,有收款收据及交接现场确认单佐证,应予采信。5.文明指示牌制作费4040.40元,有收款收据佐证,应予采信。6.消防水电配件费,原告提供多份收据及销货清单,主张费用为1941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销货清单仅能证明其购买了相关材料、设备,不能证明材料设备均已投入到案涉工程中,费用明显过高,本院综合志华公司辩解意见,酌情支持该项费用5000元。7.临时加工棚制作安装人工费4000元、8.沿线测量放线人工费7000元,原告均未提供费用支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土方开挖费,根据被告项目经理赵旭辉签字确认的报审表、工程量计算表,认定机械施工费为15917.72元。10.集装箱租赁费,原告仅提供租赁合同,未提供租金结算凭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三个集装箱,每月租金1350元,从原告进场至志华公司通知原告退场,计算三个月租金为4050元,进出场运输费3000元,合计7050元。11.工程标识牌制作费,原告提供的标识牌收款收据金额为10800元,因标识牌可以重复利用,原告***未将标识牌移交给建设单位或被告志华公司,故不能将标识牌的费用全部认定为案涉工程支出损失,本院酌定案涉项目分摊50%标识牌费用,即5400元。综上,未计入工程款的施工费用合计111010.62元,志华公司承担40%费用即44404.25元。
四、关于被告开发区投资中心、开发区住建局是否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发包方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方开发区投资中心已与承包方志华公司达成终止协议,开发区投资中心不欠付志华公司工程款,无需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被告开发区住建局是开发区投资中心的举办单位,亦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五、关于反诉原告志华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可预期利益损失150000元、中标交易服务费8000元、项目经理工资55000元、财务人员工资20000元,合计2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工程款及可得利益损失。反诉原告志华公司因非法转包及工程停工的原因,不能向建设单位获取工程款,该工程款损失已在本诉中进行了责任分担,从志华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中扣减60086.43元。至于其他预期利益损失,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仅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2、中标交易服务费8000元。反诉原告志华公司已举证缴款凭证,证实其按照中标公告要求,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缴纳建设工程交易综合服务费8000元,该费用未予退还,是志华公司的经济损失,由反诉被告***按60%责任承担4800元。3、志华公司主张项目经理5个月工资损失55000元,财务人员工资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项目进度推进函及当事人陈述,项目经理赵旭辉虽到过现场管理,但未按照规定全程到场履职,本院根据工程施工期,酌定一个月的项目经理工资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60%,即6600元(11000元×60%)。现无证据证明志华公司为案涉工程派驻财务人员、进行财务管理,故本院对财务人员工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粉喷桩工程款60086.43元及利息(以60086.43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江苏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施工保证金50000元;给付青苗补偿费、平整场地费、土方内部转运费、文明指示牌制作费、消防水电配件费、土方开挖费、围挡费、集装箱租赁费、工程标识牌费用等合计44404.25元;
三、反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江苏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交易费4800元、项目经理工资损失66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469元,被告江苏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48元(反诉原告志华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志华公司负担2438元,反诉被告***负担85元;鉴定费7000元(志华公司已预交),由***负担5000元,江苏志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戴培培
人民陪审员 金 山
人民陪审员 刘学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砚艳
法律条文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