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302民初157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解,签署调解协议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解,签署调解协议等。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692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69228元的利息(自2019年7月25日起,以8692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支付完毕日止,截止2025年5月13日为161676.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某丁公司(捷开新苑)户表配套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169228元,工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剩余30%尾款在竣工验收送电前一次结清。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25日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截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869228元至今未付,给某甲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某甲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869228元工程余款的金额有异议。(1)、按照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截至目前,捷开心苑小区楼层并未完成单相表和三相表的全部安装任务。(2)、某乙公司前期专变及户表供电配套工程,由原来的某戊公司承接,负责人为某国银,因其公司重大人事变动等问题已破产,无法继续施工。2018年6月20日,项目负责人某国银与某乙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其牵头将合同主体变更为某甲公司,双方形成承继关系。因前期某乙公司已预付给某国银户表工程款,但其并未全额施工完毕,同意并承诺将电力总工程差价176749元代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冲抵某乙公司应付给某甲公司的供电工程款。2.针对支付工程款利息,某乙公司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未就违约利息有特殊指明和约定,且工程并未全部完毕验收并投入适用。另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1、对总工程造价1169228元无异议,对前期支付了30万元无异议,某甲公司前期也开具了30万元的发票。2、对于现在某甲公司主张的尾款869228元有异议,工程某甲公司没有完成。某乙公司的配电工程是和湖南某戊公司签订的,负责人叫某,专变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户表工程没有施工完毕。由当时的负责人某国银牵头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了户表工程的合同,前期某乙公司支付的户表工程款多付了17万余元,因为某甲公司欠付某钱,没有同意相互抵销。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审核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BPT-20180105-01-3),约定某乙公司将其捷开新苑户表配套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建设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包括:1、安装SCB10-800/10变压器1台、10KV全绝缘共箱式SF6负荷开关柜1面、GDF型低压开关柜3面;2、敷设ZC-YJV22-3*50电缆45O米、WDZC-YJY-4*240电缆200米、WDZC-YJY-4*50电缆45米。安装1000A铜密集母线104米;3、安装单相表223块(路灯表1块)、三相表2块;4、购置安装工程的辅助材料;5、本工程不包含土建及配电室接地费用。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69228元,采用总承包的方式,即承包方负责设备物资采购、安全文明施工、安装调试、竣工报验、办理送电手续等内容。合同约定,在工程项目建设完成并送电后,协助发包方向某己公司办理资产移交,实行一户一表“四到户”管理,即由某己公司直接“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合同约定工期为收到土建验收合格手续后的6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具备验收送电条件。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70%人民币80万元,尾款在竣工送电前付清。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19日向某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9年7月25日,某庚公司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对案涉工程检验的总体结论为“合格”。某甲公司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25日完工,分户表已安装完毕,但因某乙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某甲公司拆除了分户表。
另查明,案涉工程原由某乙公司发包给某戊公司,某国银为项目负责人。后因某戊公司被拉黑资质不能用等原因,各方协商将承包主体变更为某甲公司。2018年6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国银及担保方某辛公司签订《捷开心苑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某乙公司捷开心苑住宅楼项目的户表配套工程承包方合同主体由某戊公司变更为某甲公司,双方形成承继关系。某国银承担因合同主体变化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施工质量进度的责任。捷开心苑户表配套工程总投资为1743417元,其中支付某甲公司1169228元,外网建设费用574189元(某乙公司同意分担15万元,剩余424189元由某国银承担)。对下欠户表配套工程款,在合同签订10日内,由某乙公司打入某甲公司账户6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时,某乙公司将尾款392479元一次性打入供电公司,差额176749元由某国银在某乙公司支付尾款392479元之前打给某乙公司,或者由某银到某甲公司确认某乙公司只欠某甲公司尾款392479元的证明。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169228元,发包方某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70%人民币80万元,尾款在竣工送电前付清。某乙公司现仅支付了某甲公司30万元,首期工程款尚有50万元未支付,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并要求自2019年7月25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尾款,合同约定在竣工送电前付清。某甲公司陈述在2019年7月25日通过验收后,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未付款又将已安装的分户表拆除,致使现在尚有分户表未安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释明并协调催促,某甲公司既未能将尚未安装的分户表安装完毕,也未与某丙公司就未安装的分户表款项进行协商处理。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尾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某乙公司与某国银签订的《捷开心苑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某负责某甲公司工程款176749元,系双方约定由第三人某国银代为向某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该约定对某甲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某国银未按约定向某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仍应由原合同当事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某乙公司主张以某应当履行的176749元债务来抵销其应对某甲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可待条件具备时,再另行向某乙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尾款的相关民事权利。
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50万元,并自2019年7月25日起支付利息,其中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2.8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5500元,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5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