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郧西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322民初576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十堰市,现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郧西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十堰巨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郧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郧西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能郧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0000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72380元),被告巨能郧西某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巨能郧西某某公司将电网改造工程发包给***施工后,***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严家湾1、2、3、4四个台区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2017年12月经郧西县某某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经原告与***结算,原告劳务费共计513000元,***向原告支付了209400元,扣除了其他费用后,还有255000元劳务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以巨能郧西某某公司未向其支付为由拖延未付。2024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255000欠条一张约定于2024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还有23000元至今未付。现具状诉讼。 ***辩称,对原告起诉金额无异议,我已经在与原告及其代理人进行沟通,希望能达成调解。但我不同意支付利息。 巨能郧西某某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系我公司以招投标方式发包给案外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仅与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原告及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已全额支付案涉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我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02055元,我公司已支付519459.24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被告***借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劳务分包人)与被告巨能郧西某某公司(施工承包人)签订合同编号yx****503《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某某电力公司2017年村村通动力电工程项目(三标段)施工;劳务分包范围:电杆组立(施工)、线路架设(施工)、台区安装(施工)、工地材料运输;合同价款502055元(含税价)。被告***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工人于2017年12月完工交付使用,被告***委派人员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巨能郧西某某公司办理了竣工结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18年12月28日给被告巨能郧西某某公司开具了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01644元、117815.24元,共519459.24元。被告巨能郧西某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20000元,于2024年5月9日向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399459.24元,共519459.24元。2024年9月6日,被告***就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即“欠条今欠到***上津工程款贰拾伍万伍仟元整(¥255000.00元)。于2024年12月30日前付清。***2024.9.6”。2025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5000元,尚欠230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2024年3月20日至5月20日,一年期LPR为3.45%。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劳务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且完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承包人)。被告***应当承担给付折价补偿款的责任。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约定,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时间及结算约定,被告巨能郧西某某公司至2024年5月9日才将案涉工程尾款支付给被告***,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被告***实际收款时间2024年5月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巨能郧西某某公司已将工程款结算支付完毕,对原告诉请被告巨能郧西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相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和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9日按年利率3.45%计算至2025年1月18日为596.56元;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5.70元,减半收取计2917.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并将案款汇入郧西县人民法院对应账户,案款户名:郧西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涉案款项,账号:8201********,开户行:湖北郧西农商行营业部,汇款时请备注当事人姓名或案号。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