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981民初1306号
原告:江西景新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晓莹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61077841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省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010804300。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省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2010178332。
被告:***,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原告江西景新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贷款109021.80元,违约利息计人民币39247.20元(自2018年5月1日计至2020年4月30日,余下利息计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涂料但未付清货款。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具对账函,确认两被告尚欠货款109021.80元。2018年4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未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利息。然而逾期后,两被告依然违约未付分文。故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对账函、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109021.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两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逾期未付按日万分之五(实为月利率1.5%)计算违约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欠原告江西景新漆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9021.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日起以本金109021.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诉讼保全费1295元,合计45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