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1民终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原审被告: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新冶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0000668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景新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晓莹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6107784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新漆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21)鄂118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一,***与***就本案的外墙施工是承揽关系,一审认定***与***形成一个整体、作为承揽人共同完成案涉房屋外墙装修工作有误。其二,一审判决认为***与***、***是雇佣关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承认是其组织***等人施工,由其提存后发放工资,而***与***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具备雇佣关系的特征。其三,一审判决认定***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39448元是由***支付、而在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的11902.7元医疗费是***支付有误。这两项住院费用共计51350.7元均是***支付的。其四,一审判决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也是错误的。***有时在外打工,但其本人大多数时间均在农村居住、消费,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五,一审判决完全按照***所主张全款计算交通费不合理,因其提供的票据大多数是连号的,***在一审中要求法庭酌情考虑,并非是全额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
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住院费用、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交通费的认定证据不足。另一方面,一审判决认定了***赔偿项目中的精神抚慰金,但是没有写明判决的依据。同时认定***与***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划分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且***的责任明显大于***。
***辩称,一、***与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与***形成承揽关系,工具材料均由***提供,***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按照260元/天计算工资。二、***垫付的费用,应根据他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预收款不能计入垫付款的范围。三、因***居住在武穴城区,且事发时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四、交通费是按照***提供的发票予以认定。
***、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新漆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新漆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4762.03元;2、由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新漆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1日,***与***
协商,***到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大冶一品华府工地从事外墙喷漆施工事项,约定日工资260元/天。2017年8月29日下午***在从事外墙喷漆工作时,因起风和湖北民兴置业公司提供作业用具不安全导致***从高楼墙外坠地受伤。由于***从属于***管理,***又系江西景新漆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故***在大冶市人民医院和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同垫付二笔医疗费39448元、11902.70元。***自垫医疗费5682.09元,并垫付鉴定费2000元,于2019年9月19日申请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8级,因双方均不要求重新鉴定,一致同意按9级认定;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限算至2019年9月19日止、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90天。***就赔偿事宜与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新漆业股份有限公司、***、***协调无果,故具状起诉。
涉案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明细:1、医疗费57032.79元(其中***、***共同垫付二笔39448元、1190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3、误工费110437元(53746元/年÷365天/年×750天);4、护理费9591.04元(38897元/年÷365天/年×90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交通费3921.90元;7、双方自认按9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2019年度城镇居民)137820元(34455元/年×20年×20%);8、后期治疗费200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2000元,共
计353202.7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江西景新漆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生产涂料和销售企业,而不是涉案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将江西景新漆业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予以起诉,无事实依据,江西景新漆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与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理由,其一、***将承接的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一品华府外墙装修工程交给***施工,***、***即形成一个整体,作为承揽方共同完成涉案房屋的外墙装修工作。依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要求***与其共同完成涉案房屋的外墙装修,后由定作人即工程建筑商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给付他们报酬,符合承揽关系;其二、***与***协商,共同完成涉案工程外墙装修,虽***、***两人与其下属的民工在工资或报酬的分配方面有所不同,但他们的目的是一致的,即完成外墙装修,根据***于2018年7月19日向***出具的证明“***隶属于***管理,***隶属于***管理”,他们三者之间又存在管理关系,综合案情,可以认定***与***作为一个整体,即涉案的承包人。***通过组织***等人施工,***等人的工资报酬在***、***处领取,***与***、***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符合雇佣特征。故***等民工与***、***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其三、依民法典一千
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履行承揽合同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的承揽人承担,***等人在涉案房屋的外墙装修过程中,从事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工作,承揽人***、***将部分工作交由***等民工完成,由此造成其中***一人受伤,定作人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选人有过失,在本案中应负相应责任。三、***与***、***是雇佣关系,***受伤应由雇主承担主要责任,***自己承担次要责任。理由:其一、雇佣关系,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等人与***、***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其二、***、***指定***等人在一定工作场所和限定的时间工作;其三、***、***定期支付***等人的报酬;其四、***等人是继续性的提供劳务;其五、***等人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与***等人之间是提供劳务关系。四、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雇佣或重大过错一方的提供劳务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规定,***、***雇佣***等人完成外墙装修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安全带脱落,系其未合理保护自身安全及规范
施工行为等因素综合造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按30%担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承担的责任与***自负责任相比略大,可按50%担责;***、***及***等人从事高空作业无资质,作为定做人的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对选任***、***作为承揽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此责任与***、***和***相比略小,可按20%担责。综上所述,根据涉案认定的赔偿金额353202.73元,***、***按50%担责应赔付176601.36元,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按20%担责应赔付70640.55元。遂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的赔偿款176601.36元(***、***共同垫付二笔39448元、11902.70元从中扣减);二、限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的赔偿款70640.55元;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了证据一份,***的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除一审认定的垫付金额外,***还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提供了证据一份,武穴市武穴街道樟树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事发前一直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地在城镇。
二审中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新漆业股份有限
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证据,***认为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以正式发票为准,经过核算,除一审认定的金额外,***还垫付了4519.66元。对***提交的证据,***认为经常居住地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江西景新漆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除一审认定金额外,***还垫付了4519.66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辖区内,且***确系在从事外墙油漆劳务活动中受伤,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关于***、***共同为***垫付51368.7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该款实际均为***垫付,本院予以纠正。除一审认定的51368.70元外,***还为***垫付了医疗费4519.66元。
另根据一审庭审记录查明,***从***处按照每平方米17元的价格承接下外墙喷漆工程,并组织五个民工进行施工,工人工资由***承担,每天260元。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关于如何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中,***自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处承接“一品华府”外墙装饰工程,并将其中的外墙喷漆事项交给***负责施工,按照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应获报酬,而***承接外墙喷漆事项后组织五名工人进行施工,且按天向工人支付报酬,可见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关系、***与***之间是承揽关系,***与***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审认定***、***共同雇请***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二审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系为***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均存在选任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各方责任大小,责令***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对***损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损失。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是否恰当。对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在诉讼中提交了武穴市武穴街道樟树下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常
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交通费3921.9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一审法院结合***住院地点、时间及伤情情况,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具有事实依据。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的伤情经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双方一致确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该伤情客观上给***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一审法院参照其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支持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不作调整。基于上述分析,且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的总损失为353202.73元。
三、关于***垫付款金额的问题。***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垫付款51350.70元均为***垫付,且除该款外还垫付了部分款项。经本院核实,除一审认定的垫付金额外,***还为***垫付医疗费4519.6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垫付款51350.70元,***主张该款并非是***与***共同支付,而均是***向***支付的,并供了相应依据,且***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主张的51350.70元垫付款均系***垫付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21)鄂118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70640.55元(353202.73元×20%)”;
二、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21)鄂118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限***、***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的赔偿款176601.36元(***、***共同垫付二笔39448元、11902.70元从中扣减),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4770.19元(353202.73元×20%-51350.70元-4519.66元);
四、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05960.82元(353202.73元×30%);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21元,由***负担1384元,***负担2076.50元,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84元,***负担207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负担561元,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1元,***负担841.50元,***负担84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