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1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所地为英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景新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晓莹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610778412。
法定代表人:唐志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所地为武穴市。
原审被告: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新治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706819835D。
法定代表人:邓永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甘应光,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所地为武穴市。
上诉人***、江西景新漆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北民兴置业有限公司、甘应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9)鄂1182民初4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西景新漆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湖北省大冶市,三原审被告住所地分别为江西省丰城市、湖北省英山县和湖北省大冶市。另一原审被告甘应光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本案依法应由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甘应光住所地在湖北省武穴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西景新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刚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张汉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熊昌宇
书记员高人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