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81民初594号之一
原告:江西景新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晓莹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09528931XT。
法定代表人:唐志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军,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2010178332。
被告:九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沿江产业集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669757128N。
法定代表人:张锋,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西景新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九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付清所欠货款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景新漆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899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合计1769元,由原告江西景新漆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甘万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熊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