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光之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有限公司;德清某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x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1民初3996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乙,公司员工。 被告:德清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德清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4年10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亮化工程施工款561168.8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示范区项目工程款约150000元(税率3%),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合同编号ZN-JS-WK-GCHT-2021-032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2022年7月19日开工,2022年8月10日竣工,按照合同应付工程款仅支付1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一更换项目负责人,无法办理结算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亮化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竣工报告、3.德清武康中南林樾项目亮化工程施工第一次请款产值审核书、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送货单,拟证明原告某甲公司承包的湖州中南林樾一期项目亮化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561168.83元未支付,并有履约保证金10000元未退还的事实; 第二组:6.商务洽谈记录表、7.德清武康林樾示范区景观泛光照明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表、8.施工照片、9.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某甲公司已完成中南林樾示范区施工,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约15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结合原告某甲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561168.83元的事实;证据6-7系原告某甲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无被告某乙公司签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9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照片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核实,微信聊天相对方身份亦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5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10000元,并备注为德清县武康镇(2018)530号地块照明亮化工程投标保证金。2022年1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某甲公司承包湖州中南林樾一期1#2#3#7#楼栋亮化设计、安装及公区照明灯具供货,其中亮化施工部分合同固定总价为267815.50元,照明灯具供货部分暂定总价为428688.55元,并就双方工作及责任、竣工验收、违约责任、履约担保等事项作出约定。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自认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25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欠付其湖州中南林樾一期亮化工程的工程款561168.83元及示范区工程的工程款约150000元,则其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亮化工程虽有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696504.05元,而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为811168.83元(已付250000元+未付561168.83元),二者相差114664.78元。原告某甲公司未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其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计算得出其主张的工程造价,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亮化工程施工款561168.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示范区工程,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商务洽谈记录表仅有原告某甲公司单方盖章,并无被告某乙公司或被告某丙公司签章,且表载另一方为“中南锦时代表”而非二被告,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系原告某甲公司单方面制作,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某甲公司与二被告就案涉示范区工程的施工、价款等事项达成合意,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示范区项目工程款约150000元(税率3%)并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4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仇梦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