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润建设有限公司

陈某某、毛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2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东和乡。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1990年4月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林川乡。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哈拉直沟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富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哈拉直沟乡师家村。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富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河润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青0223民初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某某、毛某某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2024)青0223民初813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一审裁定),裁定由互助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从包清工的施工方式来看,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互助县人民法院受案审理。包清工合同也称劳务分包合同,是指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来完成的合同。劳务分包与专业分包工程不同,劳务分包合同指向的是工程施工的劳务,计取的是人工费,表现形式主要体现为包工不包料。本案中的上诉人以固定单价方式从被上诉人处承包了部分劳务后以包清工形式施工,由被上诉人提供材料,上诉人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照劳务作业完成的工程量和劳务单价计算劳务费。并且在施工结束后上诉人已经和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明确了提供劳务的范围、单价、应当支付的劳务费总额等,并且形成了书面的《结算单》,因此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特征,而是劳务合同纠纷。2.从上诉人负责施工的内容上来看,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互助县人民法院受案审理。上诉人负责施工的内容包含外墙、内墙、楼面防水,并不要求施工主体具备专业的资质,上诉人仅仅进行了劳务施工。本案中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应当是被上诉人青海富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河润建设有限公司,从二被上诉人于2022年12月2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中即可看出,被上诉人青海富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内容有246项,甚至于更多,包括但不限于站内道路、围墙排水沟、站外道路、屋外配电装置碎石场地处理、场地地面方砖硬化处理、室外排水管道、检查井等,而上诉人负责施工的仅仅包含外墙、内墙、楼面防水,明显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三个被告住所地均在互助县,因此上诉人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中上诉人以包清工的形式进行施工,结算单上的款项也只包含人工费,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请求贵院裁定由互助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其在乌兰县东大滩33OKV升压站项目干活,身份是工人,职责是记工和安排工人干活。来工地之前不认识陈某某和毛某某,将其作为被告起诉不对,给其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应给予合理的说法并补偿相应的损失。至于***和陈某某、毛某某之间是否签合同并不清楚,但陈某某、毛某某在项目上干活的事实是存在的,结算单上的面积是对的,单价是怎么协商的不清楚,他们核算后***在结算单上签了字。 被上诉人河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与青海富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青海乌兰东大滩330KV升压站土建工程分包给了青海富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地点在乌兰县东大滩,其与陈某某、毛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另陈某某、毛某某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本案诉讼,故互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案涉工程所在地即乌兰县,由乌兰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请贵院查明事实后驳回陈某某、毛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管辖裁定。 被上诉人***、青海富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就青海乌兰东大滩330KV升压站工程,河润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青海富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将案涉土建工程分包给青海富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将该工程中的外墙、内墙、屋面防水的施工分包给陈某某、毛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之后,***就外墙施工、内墙粉刷、屋面防水的面积、单价及零工费等进行核算后向陈某某、毛某某出具《结算单》,上诉人陈某某、毛某某依据该《结算单》要求被上诉人***、***、青海富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被上诉人河润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青海乌兰东大滩330KV升压站工程虽系建设工程,上诉人陈某某、毛某某组织人员施工的外墙、内墙粉刷、屋面防水也属青海乌兰东大滩330KV升压站工程的组成部分,但由于上诉人陈某某、毛某某分包的外墙施工、内墙粉刷、屋面防水项目属包清工即劳务作业项目,且本案不涉及建筑工程施工中有关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等。故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属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四个被上诉人青海富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河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别在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和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故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上诉人陈某某、毛某某向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毛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人民法院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青0223民初8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