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润建设有限公司

洛阳某某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3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某某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景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某某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4)豫078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某建设公司向洛阳某某公司支付租赁合同款450万元、利息576445.38元(不服金额4576445.3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洛阳某某公司仅收到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4250万元,某某建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剩余4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一审庭审中,某某建设公司仅以口头形式表明其通过***及***分别向洛阳某某公司代为转款200万元及100万元,但未提交任何收据证明洛阳某某公司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亦未提交任何转款凭证证明以上款项实际转入洛阳某某公司账户且与本案有关。(二)结合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案涉两份合同总价款为4700万元,通过转款记录可以明显看出,某某建设公司向洛阳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仅为4250万元。某某建设公司称其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的100万元,备注为吊装款,与其他款项的备注以及转款时间明显不同,系后来新增加的一台吊车设备款项。双方虽未就新增加的设备签订书面合同,但洛阳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某建设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明显看出双方达成增加租赁设备的合意,并且双方就价款协商一致,洛阳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也可以证明洛阳某某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该10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本案某某建设公司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中。(三)某某建设公司一审中称其通过***、***向洛阳某某公司转款300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转款实际发生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300万元系案涉合同款项的事实依据不足,依此作出的判决显然不客观、不合理。二、一审法院将某某建设公司是否支付合同款项的举证责任归于洛阳某某公司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一)***、***并非某某建设公司员工,某某建设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委托***、***向洛阳某某公司转款,且证明转款与本案有关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归责原则,某某建设公司若主张其通过***向洛阳某某公司转款,其对于该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某某建设公司应当提交完整的转款流水证明其将款项支付给***、***之后,委托他们代为向洛阳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并且转款凭证应当备注与本案有关相关内容,否则不足以证明其向洛阳某某公司履行了支付合同款的义务。一审中某某建设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向洛阳某某公司转款,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洛阳某某公司虽承认收到***的转款,但并未认可该款项系***代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当庭否认了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了该笔转款的用途明显与本案无关。另外,洛阳某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承认收到***代为支付的100万元,而是当庭陈述说不记得是否收到***的转款,就算收到也都退回了。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该300万元的转款显然事实认定错误。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建设公司与洛阳某某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案涉租赁合同系他人伪造,但双方实际参照履行。案涉租赁费用总计4700万元,某某建设公司已向洛阳某某公司支付租金4650万元,其中某某建设公司转账4350万元,另外300万元分别由***支付100万元,***转账200万元。一审庭审中,洛阳某某公司自认收到300万元款项,辩称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审庭审中,洛阳某某公司对该300万元款项收取已经形成自认,故某某建设公司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建设公司向洛阳某某公司支付租金4650万元的事实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上述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建设公司向洛阳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50万元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洛阳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洛阳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建设公司退还税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请求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做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三、某某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对于洛阳某某公司未如约履行租赁合同提起反诉请求,但由于某某建设公司经营困难,未缴纳反诉费,但仍保留诉讼权利。 洛阳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建设公司向洛阳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款450万元;2.请求判令某某建设公司向洛阳某某公司退还税金675000元;3.依法判令某某建设公司向洛阳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175000元(按照一年期LPR年利率3.45%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洛阳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中的第三项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金额由5175000元变更为576445.38元;庭审过程中,洛阳某某公司再次申请变更该项诉讼请求金额为5361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洛阳某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两份《吊车装卸搬运服务合同》:第一份合同签订于2020年9月25日,双方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向洛阳某某公司租赁吊车一台(规格、型号及配置为:徐工XGC型650t-11000tm履带起重机,用工况147※12(米),吊钩(吨级)200t,吊车配置:路基板12块)。主要用于某某建设公司在风电项目中风机吊装、设备装、卸等与工程有关内容的吊装工作;租用工期和工作时间:履带吊起租期为六个月,如使用工期不足六个月按六个月计费,暂定为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3月2日,具体时间以主吊进场时间开始,退场时间以某某建设公司通知为准。费用及单价:履带吊包月租赁费350万元,包含进出场费用:佰伍拾万元整,总金额为2250万元整。2、本合同价款包含了全部税费,洛阳某某公司收取款项须按照合同税率和内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三)费用的支付时间及方法:合同签订生效后,某某建设公司同洛阳某某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在7个工作日内再付1100万元。履带吊进场一个月结算,洛阳某某公司需提前开具发票,某某建设公司在车到1个月内付清全部履带吊六个月总租赁费2250万元,(余1050万元),某某建设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按时付款,如若违约,除逾期每日按应支付费用0.05%违约金,定金100万元不予退还,同时洛阳某某公司有权按约定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洛阳某某公司按约定向某某建设公司交付案涉设备,某某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250万元。结合庭审中洛阳某某公司陈述,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 第二份合同签订于2020年11月3日,洛阳某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吊车装卸搬运服务合同》(编号:HN****001)一份,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向洛阳某某公司租赁吊车一台(规格、型号及配置为:中联ZCC9800履带起重机一台,用工况147+12(米),吊钩(吨级)200t,吊车配置:路基板20块),项目名称为国电郸城胡集50WM风电项目,施工地点为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主要用于某某建设公司在风电项目中风机吊装、设备装、卸等与工程有关内容的吊装工作;租用工期和工作时间:履带吊起租期为12个月,如使用工期不足12个月按12个月计费,暂定为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具体时间以主吊进场时间开始,退场时间以某某建设公司通知为准。费用及单价:履带吊包年租赁费2450万元(包含进出场费、车辆保险、人员工资及社保)。本合同价款包含了全部税费,洛阳某某公司收取款项须按照合同税率和内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费用的支付时间及方法: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公司向洛阳某某公司支付1400万元,签订合同后4个工作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洛阳某某公司支付400万元,主机及其所有配件、人员到场后3个工作日支付剩余650万元。合同签订后,洛阳某某公司按约定向某某建设公司交付案涉设备。 洛阳某某公司称两份合同租赁费共计4700万元,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4250万元,现向一审法院主张某某建设公司支付下欠租金450万元。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已向洛阳某某公司转账共计4650万元。其中,某某建设公司向洛阳某某公司转账4350万元。与某某建设公司有挂靠关系的***、***共向洛阳某某公司转账300万元。洛阳某某公司认可收到4250万元,辩称某某建设公司转账100万元系追加设备产生的,300万元系另两台设备的租金,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洛阳某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案涉两份租赁合同,落款处均某甲公司印章。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其对案涉租赁合同的形成过程不知情,不认可合同真实性。结合某某建设公司庭审认可***、***系挂靠关系及双方在实践中的履约情况,洛阳某某公司已履行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某某建设公司、***、***均有向洛阳某某公司支付租金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公证书一份、合同双方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某某建设公司与其有挂靠关系的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仅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系某某建设公司、洛阳某某公司。租赁合同应对二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的性质,未到庭接受法庭与当事人的质询,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案涉两份合同的租赁费共计4700万元,庭审中,洛阳某某公司自认租金金额2250万元的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某某建设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洛阳某某公司现向一审法院主张租金金额2450万元的合同,某某建设公司下欠租金4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围绕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租赁合同两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发票予以证明某某建设公司欠付租金的事实。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已向洛阳某某公司支付租金4650万元,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向洛阳某某公司转账的银行电子回单,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洛阳某某公司自认收到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租金4250万元,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已向洛阳某某公司支付租金4650万元,其中某某建设公司转账4350万元,另外300万元分别由***支付100万元,***委托***转账200万。洛阳某某公司认可收到款项,辩称该款项均与本案无关,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某某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某某建设公司已向洛阳某某公司支付租金4650万元的事实成立。对洛阳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租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某某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洛阳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8552.08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日起算至2023年12月1日),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洛阳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建设公司退还税金6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某某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0万元及利息58552.08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算至2023年12月1日);二、驳回洛阳某某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60.12元,由洛阳某某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2674.6元,由某某建设公司负担9385.52元;保全费5000元,由洛阳某某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某某建设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中,洛阳某某公司提交:洛阳某某公司公户流水一份,证明:某某建设公司一共向洛阳某某公司转款4350万元,但其中100万元备注为吊装款与其他4250万元备注吊装租赁款明显不同,该100万元转款与本案无关。某某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备注是否准确,不影响这100万作为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洛阳某某公司租金的事实,洛阳某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与某某建设公司存在除本案外的其他吊装关系。某某建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出具的情况说明、山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凭证复印件、***支付给***共计200万元某某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通过山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向洛阳某某公司共计转账300万元属于替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本案租赁款。洛阳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出具的情况说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接受质询的其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效力。另外山西某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山西某某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其向洛阳某某公司付款的行为,不应视为某某建设公司向洛阳某某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山西某某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系其与洛阳某某公司在封丘风电项目的合同款项,与本案无关。对***支付的200万元支付凭证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支付凭证不显示收款单位不显示收款账号,没有交易附言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2024年10月22日***来本院接受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洛阳某某公司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洛阳某某公司是与***直接对接,不认可***实际施工人身份,山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00万是与洛阳某某公司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某某建设公司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对于洛阳某某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一、二审庭审及***接受询问情况,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查询,洛阳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起诉洛阳某某公司,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3民终3795号民事判决,并形成2023年7月17日询问笔录一份。洛阳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洛阳某某公司确实将案涉两台风机的安装工作分包给了洛阳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完成了两台风机的安装,该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不构成洛阳某某公司的自认。某某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经查明,洛阳某某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答辩时称“除案涉两份租赁合同以外,2021年1月13日,某某建设公司在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向洛阳某某公司主张另增加两台风机的吊装,单价为150万元整,有聊天记录为准,共计300万元。有***委托***转账200万元,由某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洛阳某某公司支付吊装款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与本案无关。另外某某建设公司所称***代为支付的100万元,洛阳某某公司已经退回”。 另查明,2021年1月8日(合同时间为2020年1月8日),洛阳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某某公司签订了《周口郸城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因洛阳某某公司欠付洛阳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项,洛阳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洛阳某某公司、***、***诉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豫0305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洛阳某某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洛阳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及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洛阳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洛阳某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7月27日作出(2023)豫03民终37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洛阳某某公司在该案二审庭审中称“甲方是国电新能源,承包给山东某某公司,我只是介绍人角色,我介绍洛阳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山东某某公司承接了安装工程。我和山东某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我只介绍了洛阳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一台风电的安装,因为我是介绍人,所以我将这一台送电的安装款项先支付给了洛阳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山东某某公司没有给我任何款项。”“?上诉人,刚才被上诉人提到的某乙公司与本案是否有关?***:和本案无关,那个案件我没有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审认定某某建设公司已付案涉合同的租金共计4650万元是否正确。本案双方对于某某建设公司已付租金4250万元无争议,对于其他的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共计400万元已付款,洛阳某某公司认为不应计入本案已付租金。现针对双方有争议的400万元款项的认定论述如下: 一、2020年9月16日山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洛阳某某公司转款100万元并备注机械费郸城项目。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是***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洛阳某某公司转的本案定金,后冲抵为租金。洛阳某某公司主张是与山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工程的款项不是本案租金。本院认为,洛阳某某公司对于为何收取山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款项说法含混不清且未提供具体的有关其他工程的证据材料,根据转账时间、洛阳某某公司收款的事实及案涉合同履行情况,该100万元系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涉案吊机的租赁费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认定该笔款项为本案租金并无不当。洛阳某某公司认为该100万元与本案无关,其已将该100万元退回,但未能证明其与山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未就该100万元款项系支付的何种款项、支付原因等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100万元款项退回,故一审认定该100万元系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涉案吊机的租金,并无不当。 二、某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洛阳某某公司转账100万元并备注为吊装款及***于2021年1月4日、2021年1月6日共计转给***200万,后***支付给洛阳某某公司的款项。洛阳某某公司主张虽收到以上共计300万元款项,但该款是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另增加的两台风机的吊装款与本案合同无关,且其中某某建设公司账户转的100万元款项备注为吊装款与其他某某建设公司账户转账备注为吊装租赁款不同,并提供了与洛阳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及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根据查明的事实,洛阳某某公司与洛阳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已有生效的法院判决,其与洛阳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为周口市郸城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协议,洛阳某某公司在该案中称与某某建设公司无关,其介绍洛阳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山东某某公司承接了安装工程。在本案中洛阳某某公司称是***要求其新增加的两台设备,***为某某建设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代表某某建设公司指示其新增加两台设备,***的行为应视为某某建设公司的行为,***对某某建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洛阳某某公司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就***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举证。洛阳某某公司称与***签订的案涉合同,签订合同后某某建设公司按照合同付款的行为使其相信***有代理权,后***要求其新增设备就认为是某某建设公司要求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洛阳某某公司不能证明其收到的300万元系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新增两台设备的租金及安装费用,而且在洛阳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洛阳某某公司一案中,洛阳某某公司称其自该公司租赁的设备与某某建设公司无关,而且***支付200万元款项时间系在洛阳某某公司与洛阳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周口郸城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及洛阳某某公司所称的***要求增加两台设备之前,故洛阳某某公司所称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300万元系后期新增两台设备租金及安装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洛阳某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后期***对某某建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情况下,一审将该300万元计入某某建设公司已付本案案涉吊机的租赁费,并无不当。退一步来讲,即便***对某某建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在某某建设公司与洛阳某某公司之间同时形成前期两台吊机租赁合同关系和后期两台设备租赁安装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洛阳某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300万元就是支付后期两台设备的租金安装费用而非前期吊机的租金费,在此情况下,本案认定涉案300万元系前期吊机的租赁费从某某建设公司欠付租金中予以扣减的处理方式,并不影响洛阳某某公司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建设公司就后期两台设备存在租赁安装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就后续两台设备的租金安装费用另行向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支付欠款的权利,即洛阳某某公司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就后期两台设备对某某建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其可就该两台设备的相关费用,另行请求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洛阳某某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11.56元,由洛阳某某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姓名:***联系电话:273****)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