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河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21民初2163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盂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彤,盂县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户建宏,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

被告:河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喜民,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7日生,汉族,盂县人。

原告***与被告户建宏、***、河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永彤,被告户建宏、***,被告河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169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份,第三被告***和原告一起到平定县某项目部工作,该项目具体负责人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该项目部的项目建设单位。工作地点在该项目部平定县某村风力发电升压站,月工资为6900元。2020年8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在该工作场所抹大门时,原告从墙上掉下来受伤,当即由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将原告送到平定县人民医院救治,9月4日转入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9月11日出院。医疗费用第一被告已全部支付,剩余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从事相关工作,第二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工头,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户建宏辩称:1、我是河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应该由我个人承担责任;2、原告不是我找的人,我跟原告的受伤没有直接关系;3、我从来没有告诉原告月工资是6900元,我是对***结算了,跟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4、我们公司每天早上都开会强调安全问题,原告受伤也有自己的原因。

被告***辩称:我是原告干活的介绍人,我没有跟原告在一起干过活,我跟原告说的是每天200元的工资,我没有克扣过,公司给我发工资,然后我给原告发工资,我不是包工头,只是个介绍人。

被告河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公司不承担责任;2、公司发放工资直接对的是***,***给原告发放工资多少及是否发放,公司均不知情。3、公司对原告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每天早上开安全例会,而且公司给各个工人发放了安全帽和安全带,原告从事高处作业未系安全带,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份,经被告***联系、介绍,原告***到某项目220kv升压站建筑工程工地干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河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户建宏为河润建设有限公司聘用的项目负责人。日工资为200元。2020年8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该工作场所站在围墙上抹大门时,从墙上掉下来受伤,当即被送到平定县人民医院救治,9月4日转入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9月11日出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河润建设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剩余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本案诉讼。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1、误工费原告请求24380元,从2020年8月30日起至今,共106天。被告认可每天200元,误工天数106天过高,认可误工60天。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的意见,原告误工费可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100天,即20000元。

2、护理费原告请求1488元,从8月30日至9月11日共12天。被告对护理天数12天不认可,认可实际住院天数7天,对护理标准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因护理产生误工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护理费认可每天12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请求12天的护理期限属合理范围,护理费标准可按每天120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14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200元。被告对其标准无异议,按照每天100元,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为700元。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700元。

4、营养费原告请求按照诊断证明书上的诊断意见,要求赔偿5300元。被告对其标准无异议,按照每天50元,认可营养期为30天。本院认为,被告辩解合理,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

5、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66524元。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已构成伤残,故对其请求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被告意见为:原告并未提供其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已构成伤残,故对该请求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请求8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认可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

8、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8000元。被告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认可。鉴于原、被告对该项费用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9、被告欠付原告工资21000元(到事故发生时,实际出勤115天,扣除已给的1800元)。被告认为欠付工资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具体数额,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另行处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10、医疗费16747.7元。已由被告河润建设有限公司全部垫付,原告对此亦无异议。

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符合赔偿范围的现有损失共计48887.7元,其中被告河润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6747.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被告户建宏提供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户建宏作为被告河润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完成工程项目中,通过被告***联系、介绍,招收原告到其负责的被告河润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工作,并直接对原告实施管理,户建宏的行为属代表被告河润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河润建设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户建宏、***与原告之间均不构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河润建设有限公司在指派原告工作过程中,未给原告提供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被告河润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80%)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润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9110.16元(48887.7×80%),除已垫付的16747.7元外,剩余赔偿款2236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户建宏、***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34元,减半收取计1467元,由原告***负担1218元,由被告河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如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