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5500号
原告:山东蓝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恒山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1895240Q。
法定代表人:徐清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养殖区骨干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50286511。
法定代表人:崔志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云,女,199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丽,女,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
原告山东蓝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云、郭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蓝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6,000元以及截止到2021年11月24日的利息17,785元以及至实际付清时的利息;2.请求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FII-1601-286《采购合同(设备)》,约定由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水蒸汽回收装置1套,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0,000元,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6,000元未支付,由此形成的未付利息为17,785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5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11月24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设备自2016年8月10日安装完毕,应自此起算货款的诉讼时效,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二、案涉合同约定供货周期为30个工作日,实际验收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迟延供货175天,按约定产生迟延违约金73500元,应予扣减;三、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硫酸锌工序蒸汽回收装置技术协议》,协议约定,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后30个工作日达到交货条件,安装周期15工作日或与供方友好协商。
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设备)》,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水蒸汽回收装置设备,货款为140000元,供货周期30个工作日;签订合同后,发货前付合同额的60%,货到现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额的35%,剩余5%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或自到货之日起18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必须在供货期内如期交货,否则每天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三扣罚;技术协议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支付原告预付款84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交付被告5台离心风机(主要设备),案涉设备于2016年8月10日验收合格,其中《设备更换完毕验收单》中“安装情况”记载“已对设备问题进行更换,现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开具1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
另查明,原告工作人员刘玉林陈述,原告在东营市,被告共欠原告三笔款,案涉为其中一笔,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主要向被告工作人员杨亮、隋立涛催要,现在手机上还存有2021年7月7日以来的向杨亮、隋立涛催要货款的通话记录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的各项抗辩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逐一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依法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其价值根源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是诚信原则的体现,故对诉讼时效届满的认定应当采取更高的证明标准。换言之,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则应结合具体案情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本案中,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货款本属于常态,且刘玉林关于催要货款的陈述具体,本院依法采信,并认定诉讼时效未届满;第二,关于迟延违约金抵扣问题。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看,原、被告约定的交货期限为预付款到账后30个工作日符合交货条件,结合2016年3月1日支付预付款以及同年3月16日交付主要设备的事实,不能认定迟延供货。此外,案涉《硫酸锌工序蒸汽回收装置技术协议》约定安装周期可协商解决,并未明确在30个工作日内需验收合格,再加之,被告收到金额为1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货款时再提出迟延供货问题,实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17785元,酌情调整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问题,本院酌情按年利率4%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785元,本院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情按年利率4%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蓝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共计66000元以及2021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支持);
二、驳回原告山东蓝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2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庆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