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蓝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蓝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方泰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667号
原告:山东蓝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恒山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1895240Q。
法定代表人:徐清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山东求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山东求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方泰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浏阳河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614331XN。
法定代表人:王海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蓝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想公司)与被告东营方泰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方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81000元和截止到2021年11月22日的利息158746元以及至实际付清时的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YFT-1511-017《采购合同(设备)》,约定由被告采购原告生产的氯化分金工序净化塔1套(2塔)、硫化氢吸收塔1套(2塔)、电积铜车间酸雾吸收塔2套(2塔)、浸出车间-酸雾吸收塔1套(2塔)、圆型冷却塔1台,电积铜车间冷却塔1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30000元,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完相应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81000元未支付,由此形成的未付利息为158746元(自2017年3月18日开具发票之日起以货款本金的60%即49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和自2018年2月16日起以货款本金的10%即8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方泰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5日,蓝想公司(买受人)与方泰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DYFT-1511-017《东营方泰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设备)》,约定蓝想公司采购方泰公司生产的氯化分金工序净化塔1套(2塔),总价178000元;硫化氢吸收塔1套(2塔),总价159000元;电积铜车间酸雾吸收塔2套(2塔),总价269000元;浸出车间-酸雾吸收塔1套(2塔),总价197000元;圆型冷却塔1台,总价18000元;电积铜车间冷却塔1台,总价9000元,合计830000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款的30%,货到现场再付合同额的30%,货到现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或自货到之日起2个月内),买受人收到出卖人全额17%增值税发票再付合同额的30%,剩余10%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或自货到之日起18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日期以先到为准)。
2016年12月26日,冷却塔安装完毕验收单载明:100T圆塔与30T圆塔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王亚非在使用单位负责人处签字,施工单位处王建伟签字。2017年2月15日,玻璃钢设备安装完毕签收单载明:氯化分金工序净化塔1套(2塔)、电积铜车间酸雾吸收塔2套(2塔)、浸出车间-酸雾吸收塔1套(2塔)、圆型冷却塔1台、电积铜车间冷却塔1台、硫化氢吸收塔1套(2塔)均安装完成,王亚非在客户签字处签名,施工单位处王建伟签字。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14日产品到货验收单,王亚非在客户处签字,王建伟在施工队长处签字。2017年3月18日,蓝想公司为方泰公司开具金额为捌拾叁万元整(83000元)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采购经理杨亮在《山东蓝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回执》发票签收人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方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蓝想公司支付249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东营方泰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设备)》、冷却塔安装完毕验收单、玻璃钢设备安装完毕签收单、相应产品到货验收单、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蓝想公司与方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蓝想公司依约供应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方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58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8日以货款本金的60%即4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开具发票之日即2021年11月22日的利息139985.75元,自2018年2月16以货款本金的10%即8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的利息18760.27元,共计15874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方泰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蓝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81000元、利息158746元及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以58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7元,减半收取计5598.5元,由被告东营方泰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建彩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军霞
书 记 员 江照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