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蓝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蓝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养殖区骨干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50286511。
诉讼代表人:***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航,男,1997年11月23日出生,***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莹,女,1988年4月3日出生,***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蓝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恒山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1895240Q。
法定代表人:徐清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蓝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5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蓝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蓝想公司支付鲁方公司迟延交付货物违约金共计53760元(二审期间变更违约金数额为483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蓝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蓝想公司已超出诉讼时效。蓝想公司在提起一审诉讼前,从未向鲁方公司主张给付《采购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诉讼时效已届满,鲁方公司有权提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根据《设备更换完毕验收单》的记载,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鲁方公司应于2016年8月11日给付合同额的35%,于2017年8月11日支付剩余5%质保金。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两笔款项的诉讼时效届满日期分别为2019年8月11日及2020年8月11日。本案一审诉讼中,蓝想公司并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催告货款的事实,仅当庭展示了2021年7月7日后蓝想公司与鲁方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无法证明通话的具体内容,并且除案涉合同项下的争议外,蓝想公司与鲁方公司之间亦存在其他合作项目,无法证实通话记录是否与案涉合同项下的争议有关,故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蓝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蓝想公司迟延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蓝想公司2016年3月16日向鲁方公司交付的5台离心风机属于主要设备,不属于延迟供货,该结论与事实不符。5台离心风机无法独立运转,不属于主要设备,根据双方约定,蓝想公司应当在收到鲁方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交付整套水蒸气回收装置,包括5台离心机设备及其他软连接、装置及部件。即鲁方公司于2016年3月1日支付预付款后,蓝想公司应当于2016年3月31日前交付全部货物,但根据产品到货验收单记载,蓝想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交付5台离心机设备后,因存在故障,直至8月6日才完成对5台离心机设备的更换,并交付其余软连接、装置及部件。蓝想公司未按期交付全部设备,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未如期交货,按合同额3‰予以扣罚”的约定,蓝想公司应支付鲁方公司迟延交付货物违约金。
蓝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一审期间,蓝想公司工作人员刘玉林证实蓝想公司每年都派员前往鲁方公司催要欠款,并对鲁方公司人员杨亮、隋立涛两人的办公位置及电话号码予以了详细阐明。该催要欠款的陈述具体、明确,且鲁方公司亦认可杨亮和隋立涛是其工作人员,由此可证明蓝想公司向鲁方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另外,蓝想公司作为设备的生产厂商,对所欠货款进行催要属于常态,也是维持其正常经营所必需,鲁方公司陈述从未向其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本案起诉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5日内提供基础图等技术资料”,由此可见案涉设备的安装需要鲁方公司将设备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完毕后才能进行;《硫酸锌工序蒸汽回收装置技术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后30个工作日达到交货条件,安装周期15工作日或与供方友好协商”,该条只约定了达到交货条件的日期,并未约定交货日期,而交货条件还包括鲁方公司将设备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完毕这一因素。鲁方公司2016年3月1日支付前期设备款后,蓝想公司3月16日就将主要设备5台离心风机送至鲁方公司,其余辅助装置随着鲁方公司设备基础土建工程的施工进度并按鲁方公司的要求送货,不存在延迟供货。2017年4月14日蓝想公司向鲁方公司开具了全额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鲁方公司已接收并已抵扣,在此期间鲁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另外,蓝想公司已就本案所涉债权向鲁方公司管理人进行了申报,管理人已予确认,进一步证明了蓝想公司未迟延供货,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三、因蓝想公司未延迟供货,且鲁方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支付迟延交付货物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故鲁方公司在二审时将该要求作为一项上诉请求提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蓝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方公司支付蓝想公司货款本金56000元,截止到2021年11月24日的利息17785元及至实际付清时的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鲁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蓝想公司与鲁方公司签订《硫酸锌工序蒸汽回收装置技术协议》,协议约定,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后30个工作日达到交货条件,安装周期15工作日或与供方友好协商。
2016年1月15日,蓝想公司与鲁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设备)》,合同约定,鲁方公司向蓝想公司购买一套水蒸汽回收装置设备,货款为140000元,供货周期30个工作日;签订合同后,发货前付合同额的60%,货到现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额的35%,剩余5%为质保金,设备运行一年(或自到货之日起18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必须在供货期内如期交货,否则每天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三扣罚;技术协议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鲁方公司于2016年3月1日支付蓝想公司预付款84000日元,蓝想公司于3月16日交付鲁方公司5台离心风机(主要设备)。案涉设备于2016年8月10日验收合格,其中《设备更换完毕验收单》中“安装情况”记载“已对设备问题进行更换,现运行正常,验收合格!”蓝想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开具1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鲁方公司。
另查明,蓝想公司工作人员刘玉林陈述,蓝想公司在东营市,鲁方公司共欠蓝想公司三笔款,案涉为其中一笔,蓝想公司每年都向鲁方公司催要,主要向鲁方公司工作人员杨亮、隋立涛催要,现在手机上还存有2021年7月7日以来向杨亮、隋立涛催要货款的通话记录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蓝想公司与鲁方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依法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其价值根源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是诚信原则的体现,故对诉讼时效届满的认定应当采取更高的证明标准。换言之,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则应结合具体案情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本案中,蓝想公司工作人员催要货款本属于常态,且刘玉林关于催要货款的陈述具体,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并认定诉讼时效未届满;第二,关于迟延违约金抵扣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事实看,蓝想公司与鲁方公司约定的交货期限为预付款到账后30个工作日符合交货条件,结合2016年3月1日支付预付款以及同年3月16日交付主要设备的事实,不能认定迟延供货。此外,案涉《硫酸锌工序蒸汽回收装置技术协议》约定安装周期可协商解决,并未明确在30个工作日内需验收合格,再加之,鲁方公司收到金额为1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鲁方公司在蓝想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货款时再提出迟延供货问题,实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将蓝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17785元酌情调整为10000元。关于蓝想公司主张的自2021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问题,酌情按年利率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蓝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共计66000元以及2021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二、驳回山东蓝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2元,由山东蓝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元,***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2022年1月26日,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鲁方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除一审所述理由外,还应结合以下三点进行分析,一是鲁方公司及蓝想公司均认可除本案所涉欠款外,蓝想公司与鲁方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合作项目,即鲁方公司与蓝想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故送货、安装、维修、对账、催款应属公司之间常态化的行为;二是蓝想公司工作人员对催要账款的陈述具体、明确,并留有2021年7月7日以来向鲁方公司工作人员杨亮、隋立涛的通话记录时间,虽无法证明具体的通话内容,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三人系因其他事项联络外,可以推定系为单位催要账款,并且因属业务单位,为维系长期的合作,每次催款未留有书面材料实属情理之中;第三,从鲁方公司已裁定进入破产重整可以看出,鲁方公司长期处于财务恶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鲁方公司不能支付到期货款并非是由于蓝想公司怠于主张权利,而是因鲁方公司无力支付到期债务造成。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鲁方公司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迟延交付货物。设备可以达到正常使用,至少包括三个环节,即供货、安装、维修等。《硫酸锌工序蒸汽回收装置技术协议》约定,交货期限为“预付款到账后30个工作日达到交货条件,安装周期15工作日或与供方友好协商”。该条只约定了“交货条件”的日期,而非鲁方公司主张的30个工作日交货,并且该款不仅仅系对供方蓝想公司时间的约定,同时也是对收货方鲁方公司的约束,即其在30个工作日需达到交货条件,提供符合安装的相关资料、基础建设等,该意思表示可从“与供方友好协商”的约定中得出。在实际安装过程中,2016年3月1日鲁方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蓝想公司于3月16日交付5台离心风机,后期更换了设备,并于8月10验收合格,对此,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更换设备的具体原因是因何因素造成,并且对于安装周期除约定15个工作日外,还约定双方可进行协议,故是否认定为迟延供货要从后期双方的行为予以认定。在交付使用8个月后,蓝想公司向鲁方公司交付货款总金额1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鲁方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抵扣;二审期间鲁方公司管理人陈述经核查鲁方公司账目,账册中记载尚欠蓝想公司货款56000元,与蓝想公司主张一致,由此可见,鲁方公司对于欠付蓝想公司货款是认可的,并且案涉设备至起诉已使用五年之久,现提出迟延供货问题已过异议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蓝想公司向鲁方公司供货后,鲁方公司未及时支付欠付货款,构成违约,故鲁方公司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蓝想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结合案件实际确认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鲁方公司上诉主张因延期交货蓝想公司需支付违约金48300元,对此,一是如前所述,本院认为蓝想公司并不构成迟延交付货物;二是鲁方公司在一审时并未就违约金提出反诉请求,故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鲁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上诉人***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国蕾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海文
书 记 员 赵丹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