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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力建设公司与某金融资产公司、某投资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初72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某电力建设公司。 被告(案外人):某金融资产公司。 被告(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 原告某电力建设公司与被告某金融资产公司、某投资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力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金融资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投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整执行分配方案中我方可分配数额为1004923.56元;2诉讼费由某金融资产公司、某投资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1民初168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某投资公司义务内容为:某投资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前支付申请人工程款974775.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74775.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3日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2021年7月29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1民初98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某投资公司义务内容为:确认我方在某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974775.85元范围内对《蜂巢科技广场项目北中区临时电增容供电低压电缆工程材料及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项下所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优先受偿权。因某投资公司未按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我方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1执2015号。因我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地块被某金融资产公司以物抵债,2022年11月17日,贵院作出(2020)京02执764号案款分配方案,仅对我方受偿工程款355445.63元,我方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23年1月16日,贵院作出(2020)京02执764号案款分配方案之修正方案,将我方受偿工程款修正为974775.85元,但对我方提出的质保金受偿款30147.71元,以某金融资产公司提出反对意见未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价款诉讼时,质保金尚未届满,我方尚不能提起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现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已满,质保金属于工程款,建设工程优先权属于法定权利,即使未经诉讼,我方应当就质保金优先受偿。 某金融资产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电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1.某电力建设公司的质保金尚未取得确认其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不能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主张优先于抵押权人的给付。贵院已依据《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规定,为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某电力建设公司预留相应款项。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能通过审判程序直接修正或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某电力建设公司诉讼请求称其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具体明细及是否具有优先于我方的权利均属于实体权利争议,某电力建设公司对执行分配方案中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该认定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畴。2.某电力建设公司的质保金优先受偿权未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满两年起十八个月行使,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北中区工程合同》2019年7月16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7月16日质保届满,某电力建设公司质保金债权在2023年1月16日已过十八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不能优于我方抵押权。 某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质保金金额及工程基本情况包括质保期、质保金的支付条件的基本事实认可,但该质保金是否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以及适用法律由法院判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1民初1681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某投资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前支付原告某电力建设公司工程款974775.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74775.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3日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2021年7月29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1民初9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某电力建设公司在某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974775.85元范围内对《蜂巢科技广场项目北中区临时电增容供电低压电缆工程材料及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项下所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因某投资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某电力建设公司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等案件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XX等房地产,经商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将上述不动产移送本院执行。故,某电力建设公司申请执行案件由本院一并执行。 2022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20)京02执764号案款分配方案,对某电力建设公司案号(2021)京0111执2015号,受偿工程款355445.63元。某电力建设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23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20)京02执764号案款分配方案之修正方案,将某电力建设公司受偿工程款修正为974775.85元,但对某电力建设公司提出质保金受偿款30147.71元未予支持。上述修正方案载明:“针对异议人某电力建设公司提出的工程质保金30147.71元,某金融资产公司以‘工程质保金30147.71元缺乏优先权执行依据’为由提出反对意见,本院预留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30147.71元,异议人某电力建设公司可自收到本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某金融资产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出诉讼的,本案按照原分配方案及修正方案进行分配”。 某电力建设公司对以上分配方案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审理中表示其已就质保金优先受偿权问题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尚未正式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某电力建设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期限,其二为某电力建设公司质保金优先受偿权确认及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应予调整。就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某电力建设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2022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20)京02执764号案款分配方案,某电力建设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0)京02执764号案款分配方案之修正方案,某金融资产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某电力建设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收到上述修正方案,本院立案部门于2023年2月1日,收到某电力建设公司邮寄之起诉状等起诉材料。据此,本院认定某电力建设公司提起诉讼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某电力建设公司质保金优先受偿权确认及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首先,质保金优先受偿权的确认是某电力建设公司就执行分配方案的执行依据中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该实体权利应另行确认而某电力建设公司亦已经就质保金优先受偿权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对此不予审查处理。另,根据执行分配方案之修正方案载明,本院执行中已经依据某电力建设公司提出的质保金数额做出预留处置,这一处置符合执行规范且妥善保护该公司权益,某电力建设公司可在法院就质保金优先受偿权另诉结果做出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执行问题。其次,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应予调整,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既是申请执行的前提,也是申请执行的依据,本院做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及其修正方案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作出的,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能通过审判程序直接修正或重新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故,某电力建设公司起诉之质保金优先受偿权确认及执行分配方案调整的问题本案审理中均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某电力建设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电力建设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69元,由某电力建设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