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1执恢327号
申请执行人:**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1民初168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定期限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974775.85元(其中未包含相应的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无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余额不足;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到位962628.09元,未执行到位12147.76元(其中未包含相应的利息),执行费已到位12147.76元,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