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9771号
原告: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小北关小北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高端总部基地铺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7249.88元;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15日为94394.51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作为承包人(合同乙方,时名称为北京路旺兴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就建设通州区泰禾台湖镇4-1地块内电力工程配电室照明施工工程签订了《台湖
1#项目一、二、三期配电照明工程合同》(合同未填写签署时间,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通州区泰禾台湖镇,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该工程于2016年3月15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5日。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合同外增项。2018年1月19日,双方签署《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金额为597249.88元,质量保证期为0月。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597249.8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待主材全部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6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10%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我国合同法第107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于2018年1月19日签署结算协议书,被告至迟应于2018年1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经严重侵犯原告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数额,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的在每次付款前原告需要提供发票,如果没有提供,我方有权暂停支付款项,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过付款时间,原告也没有主张过付款,故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20日起算没有理由,且原告提交合同不全,看不出有关逾期违约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路旺兴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台湖1#项目一、二、三期配电室照明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台湖1#项目一、二、三期配电室照明、墙壁开关、墙壁插座及布线安装、验收、移交、质保、培训、完工清理、交付发包人前的成品保护直至交付业主使用及保修等全部工作。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1)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待主材全部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6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10%工程款。(2)乙方在取得合同款项前应提供符合合同内容、金额的合规发票,发票种类及内容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不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应保证合同规定经济业务不得因此而停止。(3)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算款,工期相应顺延。若甲方原因导致无法正常开工或如发生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则相应顺延,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4)由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竣工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发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及施工图》为依据,乙方保证通过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通州供电公司等验收。工程竣工后,因施工质量问题,一年内乙方负责无偿维修。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7年9月14日,双方及接收单位签订工程移交单,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竣工日期和验收时间为2017年1月5日,移交内容为3座**配电室内的照明,具体工程量如下:9#**配电室内防眩泛光灯3套、LED应急泛光灯5套、LED三防支架16套、固态免维护应急灯3套;10#**配电室内防眩泛光灯1套、LED应急泛光灯2套、LED三防支架6套、固态免维护应急灯1套;11#**配电室内防眩泛光灯1套、LED应急泛光灯1套、LED三防支架3套、固态免维护应急灯1套、LED吸顶灯1套。2017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付款证明书》,载明涉案工程发生工程款累计597249.88元。同日,双方签订《工程形象进度报验表》载明台湖1#项目一、二、三期配电室照明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
2018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载明经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合同款项如下:(1)原合同金额:¥5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2)增减金额:¥57249.88元,大写:伍万柒仟贰佰肆拾玖元捌角捌分元(3)结算金额:¥597249.88元,大写:**玖万柒仟贰佰肆拾玖元捌角捌分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0元,大写:零元(该保修金将视乙方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双方同意: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定仅意味着原合同价款金额的调整,并不解除乙方按“台湖1#项目一、二、三期配电室照明工程”中规定的所有责任与义务,双方的一切权益、义务仍以原合同为准,除非该合同已圆满履行完毕;2.双方同意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余额不足时甲方保留追索权利)外,从本结算书签定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3.质量保证期为0月。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97249.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收到涉案发票。
另查一,2016年10月14日,北京路旺兴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二,2018年6月至2021年2月,原告持续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主张结算涉案工程款项。
上述事实,有《台湖1#项目一、二、三期配电室照明工程合同》《工程付款证书》《工程形象进度报验表》《付款申请》《工程移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工程款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该份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现被告未按照结算协议给付相应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597249.8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鉴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条件,现被告逾期未付款,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原告实际损失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9724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597249.8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2元,由原告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