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6040号
原告: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小北关小北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禾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新源大街30号院1号楼2层(02)20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沄,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路通公司)与被告北京泰禾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基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723631.61元;2.判令***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23631.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17450.0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6181.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确认我公司对***司所享有的3723631.61元工程款债权,在***司所有的大兴1#项目16、20地块相关工程范围内享有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我公司作为承包人(合同乙方,当时名称为北京路旺兴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旺兴公司),***司作为发包人(合同甲方),双方就建设大兴1#项目16、20地块高基配电室签订了《大兴1#项目16、20地块高基配电室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800万元。该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开工,2017年4月30日完工。双方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单》显示,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已移交建设单位。保修期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2019年3月5日,我公司向***司提交《结算申请书》,申报结算金额18140296.88元。截至今日,***司累计已支付1440万元,尚有未付清款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5条约定,2017年4月30日之前付至结算金额*95%;质保金发电起2年后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司应就欠付的工程款自应付未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签署结算协议,使本案工程款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我公司应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自我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司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已经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我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司辩称:我公司对未付款金额认可,对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在完成合同额80%后,剩余20%工程款有付款条件,双方进行最终结算才可以付款,最终结算价款以双方签字确定的为准,在结算未完成之前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涉案工程款是在案件审理中确定的。中基路通公司的第3项和第4项诉讼请求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基路通公司(当时名称为路旺兴公司)中标大兴1#项目16、20地块高基配电室工程。2016年,中基路通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司(发包人、甲方)就前述工程签订了《大兴1#项目16、20地块高基配电室工程合同文件》。前述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8000000元;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总价包干,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工期为319日历天;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按月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向甲方提报每月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经甲方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产值的60%,工程完工付至合同额80%,验收和结算完成且发电前付至结算金额95%,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自发电之日起计算),(签证变更部分需要在签证变更结算完成后随进度款支付),扣除发包人代缴费用、甲供材超领扣款及其他费用后支付,需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正规发票;已完合格工程产值不作为最终结算价款的依据,最终结算价款以双方签字确定的结算为准。
前述合同签订后,中基路通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开工,于2017年3月1日竣工。2018年下半年,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中基路通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
中基路通公司称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工程变更,双方签署了工程指令签字确认单,***司确认在原工程款的基础上应多支付140296.88元,并已将结算资料交给***司。为证明前述事实,中基路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变更的相关文件(工程变更价款审批表、变更工程量清单、现场签证申请审批、工程指令、指令完成确认单等),以证明涉案项目进行了工程变更,双方对工程变更的价款进行了确认。工程变更价款审批表上仅在城市公司项目工程负责人上有签字,在其他处均为空白。中基路通公司称原件在***司处,是从***司系统中打印出来的。
证据2中基路通公司的员工***与***司聘请的第三方咨询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中基路通公司曾将结算资料交给过***司。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中基路通公司员工***将结算材料邮寄给了第三方“***”,第三方“***”表示收到。
证据3结算申请书,以证明工程结算金额为18140296.88元。申请书上未有******或相关人员签字字样。
***司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工程价款审批表无我公司的签字确认,签字的人我公司无法确认,该证据只是审批表,不代表我公司认可,审批表没有完成,没有达到上报的标准,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第三方并未给过我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申请书上只有机打的文件,没有双方确认,也未体现何时交给我公司的,工程结算金额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双方最终确认,中基路通公司单方出具的我公司不予认可。
庭审中,***司表示工程毕竟已经竣工验收,中基路通公司可以将结算材料提交给其公司,双方可以进行结算。后中基路通公司将结算材料邮寄给本院,本院将结算材料转交给***司。
经***司审核确定,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8123631.61元。中基路通公司认可前述工程款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基路通公司与***司签订的《大兴1#项目16、20地块高基配电室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协议履行权利、履行义务。***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合同额80%,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需以结算为付款条件。中基路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即使属实,亦未能体现***司同意将结算材料直接交付给咨询公司即完成工程结算的申报;中基路通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的相关文件未完成审批手续,不能体现双方对工程变更的价款进行了确认。***司和中基路通公司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完成对结算价款的确认,且确认金额与中基路通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书中的数额不一致,故此时才完成付款条件,中基路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确认结算价款时间为2022年9月初,中基路通公司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若***司未按本院判决时间付款,中基路通公司可享有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泰禾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723631.61元;
二、北京泰禾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3723631.61元工程款就《大兴1#项目16、20地块高基配电室工程合同文件》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89.05元,由北京泰禾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