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小北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路甲1号10号楼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4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基路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维公司支付工程款8208163.38元,并支付利息(以10189842.6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确认中基路通公司对中维公司所享有的10377934.85工程款债权,在中维公司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城乡一体化卢沟桥乡西局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期XJ-03-1、XJ-08地块二类居住、商业金融用地项目相关工程范围内享有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中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以物抵债协议为五方协议,该协议中用于抵款的房屋因没有预售许可证无法履行,且协议中有两方已经明确不再履行该以物抵债协议。该案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仓促判决。2.本案中维公司一直未与中基路通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使本案工程款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中基路通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原审判决认定中基路通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已过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中维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基路通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基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维公司立即向中基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377934.85元;2.判决中维公司立即向中基路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377934.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为1359753.51元。计算方法为:(1)以188092.2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10189842.6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确认中基路通公司对中维公司所享有的10377934.85工程款债权,在中维公司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城乡一体化卢沟桥乡西局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期XJ-03-1、XJ-08地块二类居住、商业金融用地项目相关工程范围内享有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4.判决由中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款项合计:11737688.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日,中维公司(发包人)与中基路通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北京市丰台区城乡一体化卢沟桥乡西局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期XJ-03-1、XJ-08地块二类居住、商业金融用地项目供用电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西局】合市G-50401-005),约定承包人将涉案项目供用电分包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工程为固定总价+部分暂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28500000元。合同协议条款第4条第(4)款约定:“结算款支付:①本工程施工完成、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供电局签署《供用电协议》,高压发电前10天付至结算额100%(不含4#高基配电室、一户一表);同时提供结算额100%发票。②4#高基配电室施工完成、结算完成且通电后付至结算额的95%,同时提供结算额100%发票;剩余5%尾款2年质保期结束后结清;③一户一表施工完成,结算且发电后30日内付至结算额的100%。同时提供结算额100%发票。④发票要求: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为11%。”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22.2.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发包人认可后60日历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结算书内容须列明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每项变更的价款及暂定款所指的项目的实际价款,承包人并须提供前述价款的数量、单价及其组成、及其他一切相关文件。若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其他数据,承包人需加以配合提供。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且双方没有争议之日起计算,结算期为12个月,但承包人恶意追加增项情况除外,视情况结算期无时间限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3约定:“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日期以集中交付时间或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
合同签订后,中基路通公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验收结论为合格,验收单位签署的最后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工程移交单》记载: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5日,接收单位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6日。
2019年1月,中基路通公司(乙方)与中维公司(甲方1)、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2)、北京***绣置业有限公司(甲方3)、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4)签订《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约定:“鉴于:1.1甲方1与乙方于2017年12月签订了《北京市丰台区城乡一体化卢沟桥乡西局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期XJ-03-1、XJ-08地块二类居住、商业金融用地项目供用电工程》,合同金额为28500000元;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1应向乙方支付28937433.38元,实际已付20729270元,剩余8208163.38元,该款项未付。……以上甲方1、2、4未付乙方款项共计19203529.79元;乙方同意将上述应收款项购买北京院子二期33-12住房。一、以房抵款金额及方式:1.北京院子二期33-12,房款总额为29765232元人民币,与应收工程款相抵后差额10561702.21元在2019年5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予甲方3。2.上述工程款乙方不再向上述甲方1、2、4申请支付,剩余房款再由乙方向甲方3支付。3.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乙方可以向甲方3提出一次商品房更名申请,超过上述期间,乙方不得提出商品房更名申请。乙方在上述约定期间提出更名申请,应按甲方3要求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并履行相关程序。若商品房更名的相关协议被解除、终止或未能实际履行的,本协议由甲方3、乙方双方继续履行。4.如最终结算金额与预计结算金额不符,按最终结算金额调整乙方应付甲方3购房款金额。……”
2020年3月,中维公司与中基路通公司拟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记载:原合同金额28500000元,增加金额2607204.54元,结算金额31107204.54元,保修金金额188092.24元。双方未在该结算协议书上签字**。庭审中,中维公司提交结算审批流程表,主张其于2020年4月26日完成该结算协议书的内部审批流程。中基路通公司对该审批流程表不持异议,但主张其于本案诉讼中才知道中维公司通过了结算协议。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中维公司已向中基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0729269.69元。中基路通公司提交工程款发票11张,主张其于2020年5月14日向中维公司开具发票共计10189842.61元。
另,中维公司提交北京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官网报道、泰禾集团重大诉讼公告、住建委官网查询截图,主张《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北京院子二期33-12号房屋尚未办理预售证,《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无法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中维公司与中基路通公司自愿签订供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中基路通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并且通过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单》与《工程移交单》所载竣工验收日期不一致,法院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单位签署的最后落款日期确定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双方均认可《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所载结算金额31107204.54元,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剩余工程款,中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729269.69元,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3约定,涉案工程于2021年6月4日满两年质保期,故双方应当就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中基路通公司于2019年1月与中维公司、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绣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约定中基路通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中的8208163.38元应收款项用以购买北京院子二期33-12住房,该笔工程款中基路通公司不再向中维公司申请支付,应认定中基路通公司与中维公司就涉案工程中的8208163.38元的清偿方式进行了变更。故扣除该8208163.38元和已付款20729269.69元后,中维公司应向中基路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69771.47元。中基路通公司主张北京院子二期33-12号房屋尚未办理预售证,《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无法履行,要求中维公司支付工程款10377934.85元,但因《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尚未解除,故对中基路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双方对结算期的约定,承包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递交结算资料,发包人应于12个月内完成结算。结合涉案工程验收时间、《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及双方陈述,应认定双方于2020年3月即确认了工程结算金额,中维公司最迟应当于2020年4月1日立即付款。因中维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中基路通公司要求中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支付方式由法院依法确定。
关于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前所述,中维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20年4月1日,距中基路通公司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之日已超过六个月,故对中基路通公司要求确认其对中维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在其建设的供用电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判决:一、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169771.47元;二、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981679.2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6月3日;以2169771.4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中,中维公司与中基路通公司均认可《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中关于案涉工程款项确认系就工程进度款的抵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中维公司与中基路通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及剩余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中基路通公司主张《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能否履行一节,中基路通公司与中维公司、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绣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签订《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中维公司与中基路通公司均认可合同中关于案涉工程款项确认系就工程进度款的抵付。中基路通公司现主张《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无法履行,诉请中维公司支付合同所涉8208163.38元工程款,但《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尚在履行中,并未解除,况且该合同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中基路通公司就8208163.38元债权如何实现问题,可另行解决,本案不宜处理。
关于中基路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一节,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结算期为12个月。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4日验收合格,中维公司与中基路通公司于2020年3月拟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结合双方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0年3月确认了工程款结算数额并无不当。故,中维公司至迟应于2020年4月1日付款,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中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中基路通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亦无不当。中基路通公司主张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况且其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8月1日,中基路通公司前后主张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中基路通公司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已过,中基路通公司要求确认对中维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在其建设的供用电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基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26元,由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 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