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4039号
原告: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小北关小北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路甲1号10号楼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路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基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77934.85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377934.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为1359753.51元。计算方法为:(1)以188092.2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10189842.6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10377934.85工程款债权,在被告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城乡一体化卢沟桥乡西局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期XJ-03-1、XJ-08地块二类居住、商业金融用地项目相关工程范围内享有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款项合计:11737688.3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了《北京市丰台区城乡一体化卢沟桥乡西局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期XJ-03-1、XJ-08地块二类居住、商业金融用地项目供用电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西局】合市G-50401-005)。合同第1条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部分暂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28500000元。合同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工程于2017年3月开工,2018年6月竣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其中,高基配电室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高基配电室于2018年5月5日验收移交。2020年3月,双方拟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截至今日,被告未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结算金额为31107204.54元,质保金为188092.24元(高基配电室),2020年5月5日,质保金已经到期(因为高基配电室的移交时间为2018年5月5日)。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了20729269.69元,**10377934.85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根据合同第5(4)条的约定,除188092.24元的质保金应于2020年5月5日支付外,其余款项被告至迟应在发电后30日内(即2018年7月,因为工程2018年6月竣工)支付至100%。被告应当以188092.2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10189842.6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与原告签署结算协议,使本案工程款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原告应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经严重侵犯原告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中维公司辩称:一、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涉案合同工程款28937433.07元,其中包含房屋抵付工程款数额8208163.38元,现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169771.47元(已含质保金188092.24元)。原告提供的《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能充分证明以下事实:1.《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的生效条件为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已经合同各方**确认,属合法有效的合同;2.该合同1.1条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抵付工程款金额为8208163.38元;3.该合同仅就房屋抵付工程款进行确认,并未明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故该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当遵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或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该合同约定扣除已抵扣的欠付金额8208163.38元后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2169771.47元。若原告认为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应就《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单独另行起诉,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或确认合同无效,而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多方签订的《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事宜不应在本案中解决。二、付款条件是施工完成、结算后支付结算款。根据原告起诉书**,双方结算时间是2020年4月26日。按照合同5.4条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当提供结算款100%的发票,原告未提供,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如果法院认为存在逾期付款,若法院认定违约,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期间均不予认可,基数应为欠付工程款2169771.47元,上述数额中已包含质保金188092.24元。三、关于优先受偿权,应该按照工程竣工当时的法律规定,债权人优先受偿权时间是6个月,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该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北京市丰台区城乡一体化卢沟桥乡西局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期XJ-03-1、XJ-08地块二类居住、商业金融用地项目供用电工程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单》《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中维公司(发包人)与中基路通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北京市丰台区城乡一体化卢沟桥乡西局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期XJ-03-1、XJ-08地块二类居住、商业金融用地项目供用电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西局】合市G-50401-005),约定承包人将涉案项目供用电分包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工程为固定总价+部分暂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28500000元。合同协议条款第4条第(4)款约定:“结算款支付:①本工程施工完成、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供电局签署《供用电协议》,高压发电前10天付至结算额100%(不含4#高基配电室、一户一表);同时提供结算额100%发票。②4#高基配电室施工完成、结算完成且通电后付至结算额的95%,同时提供结算额100%发票;剩余5%尾款2年质保期结束后结清;③一户一表施工完成,结算且发电后30日内付至结算额的100%。同时提供结算额100%发票。④发票要求: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为11%。”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22.2.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发包人认可后60日历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结算书内容须列明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每项变更的价款及暂定款所指的项目的实际价款,承包人并须提供前述价款的数量、单价及其组成、及其他一切相关文件。若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其他数据,承包人需加以配合提供。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且双方没有争议之日起计算,结算期为12个月,但承包人恶意追加增项情况除外,视情况结算期无时间限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3约定:“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日期以集中交付时间或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
合同签订后,中基路通公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验收结论为合格,验收单位签署的最后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工程移交单》记载: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5日,接收单位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6日。
2019年1月,中基路通公司(乙方)与中维公司(甲方1)、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2)、北京***绣置业有限公司(甲方3)、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4)签订《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约定:“鉴于:1.1甲方1与乙方于2017年12月签订了《北京市丰台区城乡一体化卢沟桥乡西局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期XJ-03-1、XJ-08地块二类居住、商业金融用地项目供用电工程》,合同金额为28500000元;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1应向乙方支付28937433.38元,实际已付20729270元,剩余8208163.38元,该款项未付。……以上甲方1、2、4未付乙方款项共计19203529.79元;乙方同意将上述应收款项购买北京院子二期33-12住房。一、以房抵款金额及方式:1.北京院子二期33-12,房款总额为29765232元人民币,与应收工程款相抵后差额10561702.21元在2019年5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予甲方3。2.上述工程款乙方不再向上述甲方1、2、4申请支付,剩余房款再由乙方向甲方3支付。3.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乙方可以向甲方3提出一次商品房更名申请,超过上述期间,乙方不得提出商品房更名申请。乙方在上述约定期间提出更名申请,应按甲方3要求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并履行相关程序。若商品房更名的相关协议被解除、终止或未能实际履行的,本协议由甲方3、乙方双方继续履行。4.如最终结算金额与预计结算金额不符,按最终结算金额调整乙方应付甲方3购房款金额。……”
2020年3月,中维公司与中基路通公司拟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记载:原合同金额28500000元,增加金额2607204.54元,结算金额31107204.54元,保修金金额188092.24元。双方未在该结算协议书上签字**。庭审中,中维公司提交结算审批流程表,主张其于2020年4月26日完成该结算协议书的内部审批流程。中基路通公司对该审批流程表不持异议,但主张其于本案诉讼中才知道中维公司通过了结算协议。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中维公司已向中基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0729269.69元。中基路通公司提交工程款发票11张,主张其于2020年5月14日向中维公司开具发票共计10189842.61元。
另,中维公司提交北京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官网报道、泰禾集团重大诉讼公告、住建委官网查询截图,主张《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北京院子二期33-12号房屋尚未办理预售证,《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无法履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中维公司与中基路通公司自愿签订供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中基路通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并且通过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单》与《工程移交单》所载竣工验收日期不一致,本院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单位签署的最后落款日期确定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双方均认可《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所载结算金额31107204.54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剩余工程款,中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729269.69元,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3约定,涉案工程于2021年6月4日满两年质保期,故双方应当就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中基路通公司于2019年1月与中维公司、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绣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约定中基路通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中的8208163.38元应收款项用以购买北京院子二期33-12住房,该笔工程款中基路通公司不再向中维公司申请支付,应认定中基路通公司与中维公司就涉案工程中的8208163.38元的清偿方式进行了变更。故扣除该8208163.38元和已付款20729269.69元后,中维公司应向中基路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69771.47元。中基路通公司主张北京院子二期33-12号房屋尚未办理预售证,《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无法履行,要求中维公司支付工程款10377934.85元,但因《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尚未解除,故对中基路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双方对结算期的约定,承包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递交结算资料,发包人应于12个月内完成结算。结合涉案工程验收时间、《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及双方**,应认定双方于2020年3月即确认了工程结算金额,中维公司最迟应当于2020年4月1日立即付款。因中维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中基路通公司要求中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支付方式由本院依法确定。
关于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前所述,中维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20年4月1日,距中基路通公司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之日已超过六个月,故对中基路通公司要求确认其对中维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在其建设的供用电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169771.47元;
二、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981679.2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6月3日;以2169771.4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26元,由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492元(已交纳),由北京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