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9774号
原告: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小北关小北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慧,女,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焱,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高端总部基地铺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项立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才,男,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慧、林燕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467696.31元;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15日为52258.56元(以467696.3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6日起计,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前后,原告作为承包人(合同乙方,时名称为北京路旺兴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发包人(合同甲方),双方就建设通州区泰禾台湖镇4-1地块内电力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未填写签署时间)。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4-1-011、013、018、022、026、037地块;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71380000元。该工程于2016年3月15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单》显示,工程已按照图纸全部完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单》有验收单位各方负责人签字。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第(3)条约定:结算金额:71267946.19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467696.31元(该保修金将视乙方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标准规范和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质保期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质保期满两年乙方需与甲方办理质保结算手续”。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为第17.5.1条,内容为“质量保证金自发电起2年后一次性支付”。据此,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017年1月5日竣工验收至2019年1月5日。质保期满,该电力工程未发现质量问题,被告应支付质量保证金467696.3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我国合同法第107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被告应就欠付的质量保证金自2019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已经严重侵犯原告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金额没有异议,但目前我方尚未核实确定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是否需要扣除部分质保金,我方需要核实,按照合同17.4.2条约定,原告到期后需要向我方申请支付质保金,双方核实是否存在质问题,原告没有申请,我方也没有核实,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我方不认可。按照原告主张的2018年1月20日起算利息,但原告起诉时间是2021年7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发包人)与北京路旺兴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通州区泰禾台湖镇4-1地块内电力工程,签约合同价位7138万元。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18日,竣工日期和验收时间均为2017年1月5日,相关工程已按图纸完成。同日,双方签订《工程移交单》,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5日,移交内容为9#、10#、11#高基配电室。
2017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经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合同款项如下:(1)原合同金额:¥71380000元,大写:柒仟壹佰叁拾捌万元(2)增减金额:¥112053.81元,大写:拾壹万贰仟零伍拾叁元捌角壹分(3)结算金额:¥71267946.19元,大写:柒仟壹佰贰拾陆万柒仟玖佰肆拾陆元壹角玖分,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467696.31元,大写:肆拾陆万柒仟陆佰玖拾陆元叁角壹分元(该保修金将视乙方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双方同意:1.本结算协议书的2.签定仅意味着原合同价款金额的调整,并不解除乙方按“通州区泰禾台湖镇4-1地块内电力工程”中规定的所有责任与义务,双方的一切权益、义务仍以原合同为准,除非该合同已圆满履行完毕;3.双方同意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余额不足时甲方保留追索权利)外,从本结算书签定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4.质量保证期为标准规范和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质保期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质保期满两年乙方需与甲方办理质保结算手续。
另查一,2016年10月14日,北京路旺兴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二,2018年6月至2021年2月,原告持续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张欣主张结算涉案工程款项。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移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2017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该份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现被告未按照结算协议给付相应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虽辩称涉案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双方约定,涉案保修金额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满两年即2019年1月6日办理结算手续,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持续向被告主张结算款项,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467696.3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鉴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条件,现被告逾期未付款,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原告实际损失情况,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67696.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467696.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宏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笑然
书 记 员 云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