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0667号
原告: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小北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慧,女,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焱,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高端总部基地铺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项立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才,男,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电力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路通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慧、林燕焱,被告泰禾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通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8116.53元;二、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9905.83元;三、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时名称为北京路旺兴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就泰禾通州台湖项目2期、3期临电工程承包事宜签订了《泰禾通州台湖项目2期、3期临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工程分两部分完工:(1)11#、18#地块的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开工,2015年7月15日竣工,2017年7月17日验收移交;(2)13#、22#、26#、37#地块的工程于2015年9月20日开工,2015年11月20日竣工,2015年11月23日验收移交。2017年11月20日,由《泰禾通州台湖项目2期、3期临电工程结算书》由北京维尔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工程一审结算金额为2398116.53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了1900000元(合同金额的95%),尚余498116.53元未支付。《施工合同》第十四条中的第1.1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每拖延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总额应为119905.83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经严重侵犯原告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泰禾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无计算依据,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工程款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当有相应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泰禾置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路通电力公司(时名北京路旺兴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泰禾通州台湖项目2期、3期临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路通电力公司负责泰禾通州台湖项目2期、3期临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施工,签约合同价位200万元。合同第五条中约定“2、工程验收合格后,发电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95%,余款作为质保金于质量保证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4、乙方在取得合同款时应提供符合合同内容的合规发票,发票所示的金额应为当期付款金额、各代扣代缴款项及甲方扣款之和(质保金发票除外)。发票种类及内容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不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保修期”“仅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且乙方将全部工程资料及工地现场移交给甲方并且正式办理结算资料接收手续后,发包人在14日内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发包人收到相应资料后30任内未提出意见,视为认可”;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质保期2年或永久发电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的5%质保金”;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付款项的,每拖延一日按乙方按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15年7月17日、2015年11月23日,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相应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验收情况为“11#、18#地块低压电缆采购、敷设、电缆头制作安装、电缆实验、箱变加计量表;电缆沟挖填土、拆除电缆、路面破除等工作内容”;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验收情况为“13#、22#、26#、37#地块低压电缆采购、敷设、电缆头制作安装、电缆实验;电缆沟挖填土、拆除电缆、路面破除等工作内容”。
2017年9月,路通电力公司(施工单位)、泰禾置业公司(建设单位)以及接收单位就涉案工程共同签署两组《工程移交单》。一组《工程移交单》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移交内容为“11#、18#地块低压电缆采购、敷设、电缆头制作安装、电缆实验、箱变加计量表;电缆沟挖填土、拆除电缆、路面破除等工作内容。(以上临电部分已拆除)”。另一组《工程移交单》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移交内容为“13#、22#、26#、37#地块低压电缆采购、敷设、电缆头制作安装、电缆实验;电缆沟挖填土、拆除电缆、路面破除等工作内容。(以上临电部分已拆除)”。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泰禾路通电力公司向泰禾置业公司报送了相关的工程资料、结算资料。泰禾置业公司委托北京维尔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金额进行审定,该公司在2017年11月20日制作的《台湖1#项目泰禾通州台湖项目2期、3期临电工程结算书》载明,申报金额为2437725.72元、一审金额为2398116.53元。2021年2月18日,泰禾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张欣通过微信向路通电力公司工作人员马国慧发送了上述《台湖1#项目泰禾通州台湖项目2期、3期临电工程结算书》并询问相应工程款是否已结算,马国慧表示相应结算都报了,泰禾置业公司也未予以最终结算。
泰禾置业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支付路通电力公司工程19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路通电力公司要求本院责令泰禾置业公司提供《台湖1#项目泰禾通州台湖项目2期、3期临电工程结算书》,泰禾置业公司表示无法提交。
上述事实,有《泰禾通州台湖项目2期、3期临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移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台湖1#项目泰禾通州台湖项目2期、3期临电工程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泰禾通州台湖项目2期、3期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且乙方将全部工程资料及工地现场移交给甲方并且正式办理结算资料接收手续后,发包人在14日内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发包人收到相应资料后30日内未提出意见,视为认可”,根据路通电力公司提交的《台湖1#项目泰禾通州台湖项目2期、3期临电工程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该公司在2017年11月20日前就已将结算资料提交给泰禾置业公司,并且泰禾置业公司也已经委托第三方一审认定结算金额为2398116.53元,故在本案中泰禾置业公司仍以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结算作为其拒不支付工程款抗辩意见明显不妥,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泰禾置业公司在路通电力公司提供结算资料后,一直未给出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应当视为其认可路通电力公司提出的结算资料,认可北京维尔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一审结算金额2398116.53元。泰禾置业公司已经支付路通电力公司1900000元,路通电力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498116.5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泰禾通州台湖项目2期、3期临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保修期”“质保期2年或永久发电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的5%质保金”,涉案工程在2015年11月23日已经验收,在2017年11月23日已过质保期;上述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付款项的,每拖延一日按乙方按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泰禾通州台湖项目2期、3期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00万元,泰禾置业公司迟延支付路通电力公司工程款,应得依约支付10万元,对于路通电力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泰禾置业公司有关路通电力公司未向其提交工程款发票,泰禾置业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辩解意见,因泰禾置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支付工程款要求路通电力公司提供发票而路通电力公司拒不提供,相反泰禾置业公司一直拒不办理最终结算、拒不支付工程款,故泰禾置业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98116.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22元,由原告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9.0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88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宏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笑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