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23民初273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甲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4年9月2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74247.85元:1.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月×9个月=113400元(停工留薪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鉴定结论出具之日止为9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月×11个月=1386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10.17元/月×7个月=58171.19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10.17元/月×7个月=58171.1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6.护理费8310.17元/月×8.33个月=69223.72元;7.医药费35481.75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15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建筑和工程施工人员。2023年11月17日,原告于被告承建的武义县职业技能培训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地,地下室车库防雨棚安装玻璃时,不慎从四米高处摔落,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严重。出院后,经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工伤后,就工伤待遇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浙武义劳人仲案(2024)66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甲公司答辩称:被告已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按9个月计算过高,一般应当按2至3个月计算。武义谢氏骨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只有3个月休息时间,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足以覆盖整个治疗过程。原告住院24天,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需支付护理费。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工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鉴定结论出具之日止,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经质证,被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对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2.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4天,诊断为L4锥体粉碎性骨折等严重伤情。经质证,被告对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且最开始的一份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时间为2024年5月13日,与原告在武义县开具的休息证明时间上有中断,最开始原告在武义县治疗期间是无需人员陪护的,但原告出院后至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复诊期间就开具证明需要人员护理,与常理不符。经审查,本院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3.医药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35481.75元医药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中的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就诊记录,无法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事故有关。经审查,本院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4.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裁决情况,本案经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按6个月计算过高,但被告本着尊重仲裁裁决的原则,按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与包工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2个月期间上了40个左右的工,已支付工资187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原告与包工头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无关联。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被告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按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已收到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款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于2023年9月15日到被告甲公司承建的武义县职业技能培训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地工作。2023年11月17日,原告在项目工地的地下室车库防雨棚安装玻璃时,不慎从高处摔落,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浙江省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武义谢氏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脑膜下出血,L4椎体粉碎性骨折,L2、L3左侧横突骨折,盆骨骨折。原告共住院24天,其中被告安排人员护理原告14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直接向医院支付医疗33110.18元。2024年4月22日,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4年8月15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原告伤残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0元。原告受伤后未再回项目工地工作。被告按项目参保方式为原告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2024年,原告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自2024年9月2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赔偿医疗费35281.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171.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71.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00元、护理费692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24年12月16日,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甲公司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71.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120元、住院护理费2036.30元,合计108327.49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需支付93327.49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202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3327.49元。
本院认为,被告甲公司已按项目参保方式为原告杨某某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在项目工地上工作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原告可就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申领。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直接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33110.18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原告出院后复诊等产生的医疗费由原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平均工资待遇,按2022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802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结合原告受伤部位、治疗情况、伤残等级等酌定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120元。原告受伤后未再回项目工地工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23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8310.17元按7个月计算为58171.19元。原告住院24天,被告安排人员护理10天,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原告伤势无生活自理障碍,住院护理费按10天计算为2036.3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8327.4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8327.49元,已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8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71.19元、护理费2036.30元,已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