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4255号
原告:***,男,199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平川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诉前引调无果,本院于2024年3月5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79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8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水电桥架工作。双方约定工资420元/天,工资月结。2023年8月17日15时40分,原告在被告承揽的义乌市北苑街道第二集聚区块一工程项目工地做桥架工作,因被告提供的活动架翻倒导致原告从活动架上摔落,当时只有原告一人在工作,原告完成当日工作后回到宿舍休息时发现脖子无法活动,腰部受伤导致躺在床上起不来,之后原告因伤无法继续工作。直至2023年8月28日原告难忍疼痛,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带原告前往义乌市中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皮肤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经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编号:金义工决[2023]02496)认定工伤决定书,医疗诊断结论为:腰部挫伤。原告从8月17日至9月5日共计误工19天,按双方约定工资,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7980元(19天*420元/天)。原告多次跟被告调解,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于2023年9月28日被义乌市社保局认定为工伤,***以工伤事实请求赔偿损失,则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法院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二、***诉称误工19天没有事实依据,椎间盘突出属于身体自身原因,与工作受伤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工伤情况。
2、医院诊断报告电子件一份,证明工伤情况。
3、工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资数额。
4、诊治建议书一份,证明养伤建议。
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各证据的证明效力需结合全案作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31日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9月28日,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金义工决[2023]02496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内容为:“***系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新社区集聚北苑街道第二集聚区块一工程项目工地的电工(水电工)。2023年8月17日15时40分左右,***在该工地地下室负一层安装桥架时,不慎摔下,致其腰部受伤。***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误工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浙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