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3851号
原告:宁波卓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村协兴下乌,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乐益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56129278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叶,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赫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755号56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CMDGB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卓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泰公司)与被告宁波市赫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案号(2024)浙0203民诉前调2619号】。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泰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逯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变更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51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海曙区五江口区块HS03-02-17地块临时设施及场平工程向被告提供工程服务,合同总价1156199元。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向被告提供工程服务。2022年12月16日,原告从被告处获得了合同结算审批表,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417159元,已支付1374644元,未支付42515元。根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12月1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42515元,但至今未进行支付。
被告赫江公司辩称:该笔款项系质保金,对金额没有异议,但质保期尚未届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海曙区五江口HS03-02-17地块项目临时设施及场平工程合同文件》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五江口项目HS03-02-17地块临时设施及场平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包括围:2层临时办公室板房搭设、一个公共卫生间搭设、化粪池一个、一个门卫搭设、出入口设置电动伸缩移门及门禁(人车分流)系统各一个、两个停车位钢棚搭设、两个箱变基础、3个洗手台洗脚池,一个宣传栏、一个旗台、标识标牌以及零星花坛砌筑和苗木种植、9000平方米场地平整及围墙修复等内容,价税合计1156199元。被告在支付原告结算款项时,扣除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原告于2020年4月完成施工。后案涉工程于案涉总体工程小区集中交付业主后拆除。
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尚余保修金42515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曙区五江口HS03-02-17地块项目临时设施及场平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结算审批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42515元工程款,实为保修金的退还。现被告以质保期尚未届满为由拒绝付款,本院认为,案涉临时工程为项目工程部,自完工之日起至今已超4年,在小区项目交付业主后现已拆除,不存在再行保修的现实前提,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赫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卓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宁波市赫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