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03执异115号
案外人(异议人):俞丽云,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叶琴琴,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292787。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皇冠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国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香,浙江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新星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MA2AEL0Q6。住所地。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青林湾路**********iv>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泰园林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新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星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4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新星合作社名下的房地产。之后,案外人俞丽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俞丽云述称:案外人于2016年11月16日向新星合作社、宁波市海曙水清木华创意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清木华公司)购买壹都文化广场55号12-3室房屋,已支付全部价款2723512元,2017年1月18日案外人占有使用房屋,但出卖人未能按期过户上述房地产。现因新星合作社涉另案执行,上述房地产被贵院查封,已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案外人就此提出异议,请求对壹都文化广场55号12-3室房地产予以解封。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购房款收据、交付结算单、物业费收据、情况说明各一份。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查明:
涉案房产系水清木华公司、新星合作社共同开发,由新星合作社委托水清木华公司进行房屋售卖,2016年11月16日,案外人俞丽云作为买受人,水清木华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星海广场房屋买卖预约合同》两份,约定:俞丽云购买星海广场项目中第1幢12层3号房地产(即本案宁波市壹都文化广场55号12-3室),总价款为2723512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俞丽云依约支付了房款2723512元。2017年1月18日,该房屋交付给了案外人,但新星合作社取得房屋登记证书后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卓泰园林公司与被执行人水清木华公司、新星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4日在本院立案执行。2019年4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浙0203执726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日查封了包括宁波市壹都文化广场55号12-3室房地产在内被申请人新星合作社名下多套房地产。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与水清木华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了全额房款且已实际占有。虽然涉案房地产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但未及时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系被执行人及水清木华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案外人没有过错。综上,案外人之异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新星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壹都文化广场55号12-3房地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朱淑君
审 判 员 顾财祥
审 判 员 杨晨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益键
代书记员 高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