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承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多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徽承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282民初761号 原告:芜湖多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服务区A2栋30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N2JX31(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承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6669号滨湖时代广场C7幢南-12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634259T(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多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多万公司)与被告安徽承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承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芜湖多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安徽承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多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639326.78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界首市2016年升级改造三条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工程。之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界首市2016年升级改造三条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工程(S237界首李相至砖集段)达成协议,后原告即投入该工程的施工。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6年升级改造三条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工程S237省道路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被告将S237省道部分路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实行单价承包,含增值税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600万元。被告财务部根据签认结算单以及被告各部门扣款项,在业主支付被告当期工程款7天内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支付比例为当期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与业主支付内容相同)的70%,合同内路基工程交工验收后30天内付至90%,竣工决算审计后30天内付至95%,质保期结束后30天内付至100%。合同解除时,原告应当妥善做好已完成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双方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原告安排撤场。双方对解除合同、工程价款或其他方面的异议可以按照合同争议解决条款进行处理。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被迫撤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办理结算。2019年1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12811元未付,待变更工程部分工程款726515.78元(不含涵背回填碎石土工程款),合计7639326.78元(不含涵背回填碎石土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承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291万元,目前尚欠400万元,已超出双方合同中约定70%的付款比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芜湖多万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安徽承冉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界首市2016年升级改造三条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工程S237省道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芜湖多万公司承建S237界首市李相庄至砖集段改建工程,并在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及款项中约定:“1、承包方式实行单价承包(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含增值税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6,000,000元(大写壹仟陆佰万元整)……2、工程数量:后附《工程量清单》内所列项为预计数量,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数量为乙方实际完成……。”合同第三条保证金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合同第五条工程结算及支付约定:“2、甲方财务部根据签认完备的结算单以及甲方各部门扣款项,在业主支付甲方当期工程款7天内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支付比例为当期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与业主支付内容相同)的70%,合同内路基工程交工验收后30天内付至90%,竣工决算审计后30天内付至95%,质保期结束后30天内付至100%。……”合同第十条费用的变更约定:“2、对于变更设计引起的费用调整,在业主认可并批复的情况下,按以下原则:①纯属工程量的增减,执行原单价,调整总价;②新增项目,若原合同清单中有相同或类似的项目,可套用或参照该单价确定新单价;原清单中没有相同或相类似的项目,由甲乙双方协商,并经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合同第十二条合同解除约定:“2、合同解除后的清算①合同解除时,乙方应当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甲乙双方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乙方安排撤场。甲乙双方对解除合同、工程价款或其他方面的异议可以按照本合同争议解决条款进行处理。” 2018年5月,芜湖多万公司撤出涉案工程。2018年10月25日,双方在S237省道待变更工程统计表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变更部分数量及单价,变更工程量价款总计726515.78元(不含涵背回填碎石土)。2019年1月11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8年12月31日累计完成工程量16912811元(不含变更工程量),累计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下欠工程款6912811元。现因工程款的支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芜湖多万公司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此,芜湖多万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7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通过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涉案工程款数额问题。 庭审中,安徽承冉公司对芜湖多万公司提供的S237省道待变更工程统计表、S237省道路基工程对账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两份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可以认定,双方认可的变更工程量价款为726515.78元(不含涵背回填碎石土)、对账单确认完成工程量价款16912811元(不含变更工程量),两项合计系总工程价款,为17639326.78元。 对于安徽承冉公司的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2910000元超出合同约定的70%支付工程款的辩称。本院认为,2018年5月,芜湖多万公司撤出涉案工程,双方解除合同。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月11日,双方对涉案工程量、累计支付工程款数额及涉案工程变更量进行确认,根据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条的约定,视为对于涉案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安徽承冉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安徽承冉公司辩称代付2910000元工程款应予以扣除,芜湖多万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安徽承冉公司提供的债务代付协议书、付款凭证,均发生在双方对账结算前(即2019年1月11日前),根据常理,对账单中的记载的累计付款数额应包括代付款,故本院对安徽承冉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二、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 在庭审中,双方未对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发表意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及案涉合同第三条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合同总价的5%应为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芜湖多万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工程质量保证金目前尚不符合给付条件,应在总工程款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根据S237省道待变更工程统计表、S237省道路基工程对账单记载的内容,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639326.78元,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881966.34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000元,安徽承冉公司仍应支付芜湖多万公司工程款6757360.44元,对芜湖多万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芜湖多万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 本案因安徽承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芜湖多万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故芜湖多万公司缴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700元,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损失部分,本院按胜诉、败诉比例,确定由安徽承冉公司承担9465元,其余部分由芜湖多万公司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承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多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757360.44元; 二、被告安徽承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多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465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多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75元,由原告芜湖多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536元,被告安徽承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7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芜湖多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78元,被告安徽承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