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民终1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财纳***技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RX49F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76081128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园区***路与文明路交口东北角***谷创新创业科技园A栋1003-9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634259T。
法定代表人:江家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财纳***技有限公司(简称财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兴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2)皖170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皖170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条内容有关利息的判决,减少壹万元人民币。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华兴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三方已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拨款,均希望能在二审取得庭内和解书。
被上诉人华兴公司辩称:1、关于减少利息1万元,我方不予认可;2、若达成庭上调解,一审诉讼费可以由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我不认可一审判决,双方账还没有算清。
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22.126万元;2、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暂计)10万元(①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28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②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③以322.12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原告就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财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322.12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系财纳**公司1#-4#厂房,1#、2#成品库工程项目总承包人。2019年6月4日,**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总承包的财纳**公司1#-4#厂房和1#、2#成品库钢结构工程项目分包给华兴公司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总价67212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2#、4#厂房预付款100万元,1#、3#厂房、1#、2#成品库预付款200万元,工程安装结束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100万元,余款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日,财纳**公司(建设方)、**公司(总包方)、华兴公司(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书》,三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建设方负责及时向分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尾款;付款约定1、协议签订付2#、4#厂房预付款100万,1#、3#厂房、1#、2#成品库预付款200万,工程安装结束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100万,余款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以上付款中,2#、4#厂房预付款100万资金由总包方公司支付,其他后续付款,由建设方付款到总包方账户,总包方收款后2日内支付至分包方,付款时分包方必须提供有效发票;如因建设方支付款项不到位,导致的延期付款,分包方不得视为总包方违约。合同签订后,华兴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给付100万元、2019年12月28日给付200万元、2020年12月22日给付50万元。2021年4月26日,财纳**公司向华兴公司出具***,载明“为加快工作效率,实现合作共赢,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安徽财纳***技有限公司1-4#厂房、1#、2#成品库做出如下付款承诺:一、安徽财纳***技有限公司1-4#厂房、1#、2#成品库总合同价:***拾贰万壹仟贰佰陆拾元¥6721260.00元,已支付工程款:叁佰伍拾万元¥3500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我公司以产权证抵押贷款支付工程款伍拾万元整。二、剩余工程款:贰佰柒拾贰万壹仟贰佰陆拾元整¥2721260.00元,我公司在2021年12月31日付清。三、我公司如果到期不履行,工程欠款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财纳**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交付使用。后,二被告未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22.1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华兴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公司尚欠原告款项322.126万元,故该院对华兴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项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财纳**公司作为建设方,未向总包方**公司按进度完成拨款,后又向华兴公司出具***,其应按***承诺时间付款,故本院对华兴公司主*****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的约定支付。华兴公司提出以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其未能提供竣工验收合格等证据,该院依照财纳**公司及**公司自认的时间认定涉案工程于2021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显已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故本院对华兴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22.126万元及利息(①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②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③以322.12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财纳***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工程款322.126万元及部分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21年8月8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自2022年1月1日以322.126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华兴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70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财纳***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判决**公司及财纳**公司对华兴公司承担相应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财纳**公司主张三方已达成协议,希望能在二审取得庭内和解书。被上诉人华兴公司辩称1、关于减少利息1万元,我方不予认可;2、若达成庭上调解,一审诉讼费可以由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公司则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双方账还没有算清。故财纳**公司上诉主张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支付利息壹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铮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