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丰县某甲小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26民初2101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咸丰县某甲小学(原咸丰县曲江某某小学、咸丰县某丙小学、咸丰县某丁小学),住所地咸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咸丰县某甲小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咸丰县某甲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238660.18元(审理中将该金额明确为195690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31500.375元(审理中将该金额明确为19569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30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咸丰县某甲小学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并将***应享有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4、由某某公司、咸丰县某甲小学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审理中明确该项诉请为由某某公司、咸丰县某甲小学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某某公司系咸丰县某甲小学整体搬迁项目总包方。2021年2月26日,某某公司将该项目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地点咸丰县曲江镇青杠树(原某某小学);2、建筑面积:40220.01㎡;3、建筑层数:宿舍地上4层,食堂地下一层地上4层(局部5层);4、承包单价每平方米38元,应急照明每平方米1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期付款;5、合同以外用工,***应积极配合,计时工以10小时为1个工日计算,技工按250元/工日,普工按200元/工日,当月结算。合同对其它事宜一并进行了约定。随后,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关于室外接管和附属工程临时施工用水、用电一共补80000元包干服务完成。其它,按主合同执行。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及机械进场进行水电施工,***按某某公司提供材料进展如期完工,并于2023年1月30日验收合格,被告咸丰县某甲小学投入使用至今。验收合格后,***与某某公司总工***就工程总量进行了结算,***完成工程量金额合计为1768660.18元。由于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拖延不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导致剩余款项无法结算。经***统计,至今***仅领取到劳务费1530000元,未付劳务费238660.18元,其后至今,***一直在联系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催促支付剩余款项,但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拒接电话。综上,***认为,其已依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某某公司人员拒绝签字,不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咸丰县某甲小学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可以将工程款支接支付给***。为此,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某某公司答辩称,1、***与某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价款的结算,应付款总额目前属于待确定状态。2、案涉工程中所有的水电范围内均是约定由***负责完成,因此并不存在合同外的临时用工及室外附属工程、临时用水用电的单独工程,双方明确约定的是按建筑面积单价进行结算,***重复计算的应予扣除。3、***未进行维修义务,因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应予扣除。 咸丰县某甲小学答辩称,同意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1、本案的案由应该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民事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劳务合同纠纷是两个同一级别下的案由,并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不包括相关劳务的纠纷;同时根据2021最高法民申5114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精神,从事劳务的施工班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从***提交的证据来看,***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全部都是人工劳务,不包括主体施工,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建工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对咸丰县某甲小学的诉请。另外,为了方便贵院查明事实陈述以下内容,两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8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2023年1月9日项目竣工验收,2023年11月2日完成最终结算审计,审计金额为99673966.28元,按照二被告的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审计金额的3%,也就是2990218.99元,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是为竣工验收满2年后的30日工作日内支付,另外截止目前,咸丰县某甲小学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81104790.97元。扣除质保金后,被告下欠工程款为15578956.32元。咸丰县某甲小学支付工程款的来源为财政资金,根据目前的财政状况,咸丰县某甲小学暂时无履行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案涉工程承包人某某公司与***所在农民工班组之间的劳务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截止2023年5月23日《咸丰某某小学(九年一贯制)整体搬迁项目水电安装班组(***)工程价款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的连廊工程量2021.6㎡与《咸丰县**镇**贯制)整体搬迁项目跟踪审计报告书》载明的《室外土建工程决算清单》风雨连廊装修地面铺装工程量1992.31㎡不一致,***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应以《室外土建工程决算清单》风雨连廊装修地面铺装工程量1992.31㎡作为本案劳务费用计算依据符合情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风雨连廊工程量超过1992.31㎡的部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提交的《领款单》及《工程款拨付审批单》、《农民工工资表》、《***后期代水电班组维修清单明细表》、《咸丰县**镇**贯制)整体搬迁项目付水电组工资汇总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咸丰县某甲小学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0****-21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咸丰县**镇**贯制)整体搬迁项目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及编号为ESXJ-(2023)-XF-167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4年8月28日,咸丰县曲江某某小学更名为咸丰县某甲小学,其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20年12月21日,发包人咸丰县曲江某某小学与承包人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名称:咸丰县**镇**贯制)整体搬迁项目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咸丰县曲江某某小学校园内;工程规模:工程建设范围内地面建筑物清表及场地平整工程,新建校舍42348.74平方米(含学生宿舍3栋、教学楼3栋、食堂1栋、教学综合楼1栋、景观连廊、楼栋连廊、地下车库),运动场6000平方米,校门及市政道路、管网、绿化、围墙等园建工程……。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2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2月20日……。五、合同价款:合同价款91081722.96元。……。” 2022年8月2日,建设方咸丰县曲江某某小学(甲方)与承建方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咸丰县**镇**贯制)整体搬迁项目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载明:“咸丰县**镇**贯制)整体搬迁项目建设工程,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合同,中标价为91081722.96元。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基础超深等增加工程,经2021年6月22日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21﹞7号)研究决定:‘同意增加曲江某某小学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变更、基础超深及招投标漏项等投资,变更预算部分严格按程序进行预算评审,由财政部门进行备案,增加预算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经造价预算及财政评审,增加部分造价为8138719.92元……。” 2021年2月26日,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某某公司与水电安装班组(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编号为GF****214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摘要如下):“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咸丰县**镇**贯制)整体搬迁项目中的学生食堂、小学宿舍1#楼、小学宿舍2#楼、中学宿舍1#楼。……1.3建筑面积:学生食堂7547.27㎡,小学宿舍1#楼2669.2㎡,小学宿舍2#楼2669.2㎡,中学宿舍1#楼2269.2㎡,地下停车库9747.63㎡,办公教学综合楼8306.71㎡,校门185.52㎡,小学教学楼1#楼2141.76㎡,小学教学楼2#楼2141.76㎡,小学教学楼3#楼2141.76㎡,风雨连廊。1.4建筑层数:宿舍地上4层,食堂地下一层地上4层(局部5层)。二、承包范围及内容2.1本工程实行包人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的全包劳务方式。2.2承包范围包含施工图设计中水电工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含图纸会审和设计变更)及现场临时施工用电、用水的用工。2.3给排水、电气、弱电线路敷设、避雷工程的预埋、消防应急照明、室外路灯保护套管安装(不含线路敷设、路灯安装)、安装工作的全部图纸内容。2.4屋面雨水管、阳台排水管道、空调套管及排水管道的安装,地下室照明安装。2.5现场临时用水电的安装与维护工作,乙方指派2人跟班值班,必须确保施工正常生产。2.6通水通电试调与检测工作。2.7水电安装工程所需的机具、用具等;综合上述本工程所有水、电、避雷工程及现场临时设施的水电施工工作。2.8自备在施工现场内使用的个人安全防护用品(如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绳、绝缘鞋、绝缘手套、防护面罩等),自备雨衣雨鞋。2.9乙方在施工期内每月向项目部交纳500元公共卫生清扫费,由项目部派专人打扫公共区域卫生(不含作业面、作业层等施工区域)。2.10承包人必须按要求为所属作业人员配备合格的个人安全防护用品(如安全帽、安全带等)。三、承包单价及结算办法3.1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以竣工审核的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38元,应急照明1元/㎡。3.2结算办法……(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时间付已完工程量的97%。(6)甲方预留结算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的质保金,保修期按照国家的现行规定执行,工程完工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3.3工程计量:依据现行规范标准,以建筑面积×承包单价计算。3.4合同以外的用工,乙方应积极配合,计时工以10小时为1个工日计算,技工按250元/工日,普工按200元/工日,当月结算。……六、工期要求6.1工程自2021年3月3日开工,2021年11月2日完工。……6.3乙方须提前一周上报材料计划和作业计划,并接受项目部的统一指挥与协调。6.4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到位造成的施工进度及劳动力达不到工期要求,甲方有权增加新班组分段作业,新增班组完成的工程量部分,按市场价的1.5倍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新增班组。……八、甲方的权利和义务……8.2负责工程测量定位、技术交底、统筹安排、协调解决乙方的生产、工作用水、用电及施工场地。8.3按时提供图纸,及时交付应供材料、设备,所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保证施工需要。8.4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九、乙方的权利义务……9.9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机具、周转材料及其他设施。9.10乙方应对其作业内容的实施、完工、卫生负责,乙方应承担并履行与劳务作业有关的所有义务及工作程序。9.11乙方在施工期内每月向项目部交纳500元公共卫生清扫费,由项目部派专人打扫公共区域卫生(不含作业面、作业层等施工区域)。十、材料、设备、施工机具供应10.1乙方应在接到图纸或工作任务后,及时向甲方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用量计划,经确认后,甲方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施工现场内材料的卸车、转运、码堆,乙方必须及时进行。10.2乙方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因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损坏,乙方应照价赔偿,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10.3甲方提供给乙方劳务作业使用的机具、设备,性能应满足施工的要求,及时运入场地,安装调试完毕,运行良好后交付乙方使用。十一、违约责任……11.4凡属于乙方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造成业主损失的(如装修损失、设备损失、误工损失等),均由乙方修复并赔偿。合同落款处为工程承包方***签名并加盖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劳务承包方***签名并捺印。”之后,某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甲方)与水电班组***作为劳务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为了更好的把握工程质量、进度,搞好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双方就咸丰县某戊小学(九年一贯制)整体搬迁项目工程协商一致,签订该补充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咸丰县某戊小学(九年一贯制)整体搬迁项目;(2)工程地点:咸丰县某戊小学。二、劳务承包范围、内容:按照原签订合同执行。三、承包价款及结算办法1、原签订合同单价38元/㎡,关于室外接管和附属工程临时施工用水、用电一共补80000元包干服务完成。3、结算办法:按照原签订主合同执行。四、工期要求:该工程必须在8月20日前完成工。五、本合同一式五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甲方***、***签字并加盖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乙方***签字。”2022年9月2日,咸丰县某甲小学整体搬迁项目工程投入使用。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起诉状的金额计算错误,实际应是1759139.18元,现同意将质保金的3%即52774.18元(证据清单上存在笔误)、卫生费3000元进行扣除,加上没有进行统计的谭某、李某国开计时工的劳务费22325元,再减去已经支付的1530000元,故***诉请一的金额现在申请变更为195690元(1759139.18元+22325元-3000元-52774.18元-1530000元)。咸丰县某甲小学认可案涉工程扣除质保金后,下欠劳务费为15578956.32元尚未支付给某某公司。 又查明,某某公司向***班组支付工程款情况见下表: 日期 支付金额(元) 扣除金额(元) 备注 2021.5.8 2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1.6.8 2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1.7.7 3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1.8.10 3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1.8.31 5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1.11.9 5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1.11.30 6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1.12.28 10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2.1.29 283125 工资专户支付 2022.4.1 44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2.6.30 183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2.8.7 12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2.8.31 8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2.9.30 22000 一般户-工人 2022.9.30 4200 一般户-临工***,扣水电组 2022.10.25 8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2.11.2 5700 一般户-***,扣水电组 2022.11.9 2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3.1.20 35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3.11.17 2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3.11.17 8800 ***维修费扣水电组 小计 1562125 18700 合计 1580825ivstyle='text-align:center'> 日期 支付金额(元) 扣除金额(元) 备注 2021.5.8 2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1.6.8 2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1.7.7 3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1.8.10 3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1.8.31 5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1.11.9 5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1.11.30 6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1.12.28 10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2.1.29 283125 工资专户支付 2022.4.1 44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2.6.30 183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2.8.7 12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2.8.31 8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2.9.30 22000 一般户-工人 2022.9.30 4200 一般户-临工***,扣水电组 2022.10.25 8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2.11.2 5700 一般户-***,扣水电组 2022.11.9 2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3.1.20 35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3.11.17 20000 工资专户支付 2023.11.17 8800 ***维修费扣水电组 小计 1562125 18700 合计 1580825 再查明,2023年1月9日,《咸丰县**镇**贯制)整体搬迁项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咸丰县**镇**贯制)整体搬迁项目;开工日期:2020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日期:2023年1月9日;参建各方竣工验收意见:同意验收合格。”2023年8月22日,《咸丰县**镇**贯制)整体搬迁项目跟踪审计报告书》载明:“十二、咨询结论为咸丰县**镇**贯制)整体搬迁项目报审结算造价115960949.65元,跟踪审计审定结算造价99999727.33元,审减金额15961222.32元。其中,《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加盖有建设单位咸丰县某某中心小学印章、施工单位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予以认可;《室外土建工程决算清单》风雨连廊装修地面铺装工程量1992.31㎡。”2023年11月2日,《咸丰县**镇**贯制)整体搬迁项目报告书》载明:“十二、咨询结论:该工程送审结算造价99999727.33元,经审核,并经委托单位、施工单位协商认可,确认该工程结算造价99673966.28元,审减造价325761.0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咸丰县**镇**贯制)整体搬迁项目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 一、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以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所在班组劳务费19569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根据案涉编号为GF****214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所在的水电安装班组应获得的劳务费明细如下:学生食堂为286796.26元(7547.27㎡×38元/㎡)、小学宿舍1#楼为101429.6元(2669.2㎡×38元/㎡)、小学宿舍2#楼为101429.6元(2669.2㎡×38元/㎡)、中学宿舍1#楼为101429.6元(2669.2㎡×38元/㎡)、地下停车库为370409.94元(9747.63㎡×38元/㎡)、办公教学综合楼为315654.98元(8306.71㎡×38元/㎡)、校门为7049.76元(185.52㎡×38元/㎡)、小学教学楼1#楼为81386.88元(2141.76㎡×38元/㎡)、小学教学楼2#楼为81386.88元(2141.76㎡×38元/㎡)、小学教学楼3#楼为81386.88元(2141.76㎡×38元/㎡)、风雨连廊为75707.78元(1992.31㎡×38元/㎡)、室外接管和附属工程临时施工用水和用电为80000元、谭某和李某国开计时工(大工)为2625元(250元/工日×10.5工日)、谭某和李某国开计时工(小工)为21300元(200元/工日×106.5工日)、额外工程量计时工(大工)为44500元(250元/工日×178工日)、额外工程量计时工(小工)为600元(200元/工日×3工日),以上合计劳务费1753093.16元,***在审理中同意扣除卫生费3000元、质保金52592.79元(1753093.16元×3%),扣减后的劳务费为1697500.37元(1753093.16元-3000元-52592.79元)。同时,某某公司已经支付***所在班组劳务费1580825元应予扣减,扣减后尚欠***所在班组劳务费116675.37元(1697500.37元-1580825元)。故***主张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所在班组劳务费116675.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扣除的卫生费、质保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就此可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权利;对***主张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涉案咸丰县**镇**贯制)整体搬迁项目工程已于2022年9月2日投入使用,该时间可视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本院将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认定为2022年9月2日。该涉案项目工程于2023年1月9日经参建各方验收合格,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三.3.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时间付已完工程量的97%。”约定,某某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2023年1月10日向***(班组)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所有款项,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至2023年11月17日,某某公司在扣除质保金后尚欠***(班组)劳务费116675.37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以尚欠劳务费116675.3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咸丰县某甲小学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建设工程承包人某某公司与水电安装(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水电安装(班组)***作为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判决作出前,***并未举证证实其所在水电安装(班组)具备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条件,故***主张其所在水电安装(班组)以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由请求咸丰县某甲小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本案劳务费的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16675.37元,并承担自2023年1月30日起以劳务费116675.3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95元(已减半收取),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负担98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