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稿
(2021)皖1222行审75号
申请执行人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安徽幕凡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K7Q6G(1-5),住所合肥市瑶海区漕冲糖酒城D区13-14区。
法定代表人***,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申请执行人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太城管(招投标)罚字[2020]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缴纳罚款壹拾贰万玖仟零陆拾元叁角肆分,滞纳金壹拾贰万玖仟零陆拾元叁角肆分的义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太城管(招投标)罚字[2020]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安徽幕凡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在太和县粮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五星等4家分公司4.2万吨粮食仓库扩建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安徽幕凡建设有限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壹拾贰万玖仟零陆拾元叁角肆分。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20年9月23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依法送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太城管(招投标)罚字[2020]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且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太城管(招投标)罚字[2020]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